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曉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曉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曉穎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20號、99年度簡字第9245號、100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0元及3,0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王云品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乙輛未上鎖,竟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得手,嗣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曉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云品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乙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屢屢再犯,素行欠佳,其貪圖小利,卻未能循正當途徑牟取之,對被害人財產權保障之危害不可謂輕,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所竊財物之價值亦屬有限,並業已交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證,並審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