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秀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秀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肆捌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秀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判罪處刑後,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0.043公克、0.131公克、驗餘淨重各0.0375公克、0.1113公克),有該中心民國10
0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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