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姿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姿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為證。
二、核被告蘇姿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不得非法持有,竟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僅1顆,犯罪後又坦承不諱,且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1顆(驗餘淨重0.25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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