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343號聲請人 林碧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 蔡秀鶴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之座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頂港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分之1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林蔡秀鶴 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林碧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系爭土地為農地且為祖產,林蔡秀鶴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屬375減租之土地,且有多達34位共有人,林蔡秀鶴僅持有63分之1所占比例甚微,且為土地整體規劃利用及經濟價值效益,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蔡秀鶴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檢附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土地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林蔡秀鶴繼承取得,且與34名共有人共有,持分僅有63分之1,第三人 李清林 欲買受系爭土地,為土地整體規劃利用及社會經濟價值效益考量,本件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蔡秀鶴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必要,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碧煌對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蔡秀鶴之系爭不動產並無意見,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林蔡秀鶴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