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盈君 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陳盈君 自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接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車執照、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支付命令、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編號PLR2)、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執行命令、更生方案、在職證明、電信費用繳款、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木柵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台北東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發票、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送金單、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