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44號被告 陳冠宇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龔書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遭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未砌詞狡辯,且配合檢警告知分工細節、所得利益,犯後態度良好,亦無逃亡事實及曾通緝到案之記錄,被告家中又有年邁祖父母及年幼妹妹需照顧,被告於羈押前又與家人同住戶籍地,又有正當工作,被告年歲尚輕,並非前科累累之幫派份子,並無逃亡管道及資金,本案未來亦有減刑之機,被告並無王之虞,且同案被告 羅約色王昱翔 等人現亦未被羈押,基於平等原則,應予被告交保之譏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狀上僅有二選任辯護人之蓋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當認係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足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此一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則被告在面臨如此重罪訴追下,其逃亡以求匿責之心勢必強烈,而認有逃亡之虞,如不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恐難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並於103年9月19日起羈押在案;而本院10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開庭當天,因被告之辯護人臨時傳真表示欲解除委任、亦並未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本件依法為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審判,而辯護人其後方再度提出委任狀,並直至103年10月31日左右回函陳報可開庭之日期,致本院迄今皆無從為準備程序之進行(目前已訂103年11月25日行準備程序,併此敘明),故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認罪、就本件之答辯方向為何,自無法遽認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確實坦承本件犯行,而聲請意旨雖主張「平等原則」云云,然同案被告 羅約瑟 、王昱翔等人均係經本院為準備程序後,經合議庭重新評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相關事由,方為具保之裁定,而被告既尚無從為準備程序之進行,情況自與同案被告羅約瑟、王昱翔等人不同,而無所謂「平等原則」之適用。另自被告為本院羈押時至今,所有與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關之事實皆未變更,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呂如琦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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