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翊睿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
聶嘉嘉律師(於民國112年3月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十六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理專-江經理」(起訴書誤載為「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江經理」),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江經理」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先後以IG交友軟體暱稱「Jonas-Shen」、LINE暱稱「 沈佳偉 」之名義,透過LINE向丙○○佯稱:可以透過YuanHui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李昱緯 (所涉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1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該款項轉匯至甲帳戶,並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嗣因丙○○發現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江經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但負債比過高,信用不足,「江經理」說可以幫我製作帳戶金流以利貸款,我才會交出上開帳戶資料;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來作為人頭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75-76、98-99頁)。辯護人則替其辯護稱:被告當時急需用錢,才會受「江經理」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被告也是被害人;另考量被告之社會地位及經驗,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6、100-101頁)。經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十六路交岔路口附近,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江經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1-64、237-240頁、本院卷第75-76、98-99頁),並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17-218頁)、被告與「江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96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江經理」取得甲帳戶上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丙○○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乙帳戶,該款項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匯至甲帳戶,並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3-1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乙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1-89頁)、告訴人與詐欺取財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YuanHui虛擬投資網站網頁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1-209頁)、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9-225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與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匯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㈢查被告於提供前揭甲帳戶資料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有
年籍訊問筆錄在卷可查,且於審理時自陳其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分別為3歲、4歲及就讀國小三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另被告於案發前,甫因另案協助不詳詐欺成員收受人頭帳戶包裹而經檢警機關調查(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8頁、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亦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提供甲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江經理」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轉匯一空之洗錢行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負債比過高,無法貸款,而「江經理」表
示會替其製作金流以利貸款,方提供甲帳戶予「江經理」云云,並提出其與「江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辯護人則替其辯護稱:被告前案係因擔任白牌車司機,透過群組派案而收受、運送包裹方涉案,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且於被告本案交付甲帳戶資料時,前案尚未判決,被告無從預先知悉前案將為有罪判決;另被告是因為急著借錢,亦無法透過正當金融機構借貸,才會聽信地下金融業者之說詞,進而受騙並交付帳戶資料,故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識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當初我要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因而認
識「江經理」,江經理表示我的負債比過高,但可協助我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我才會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我沒有辦法提供「江經理」的年籍資料云云(見偵卷第61-6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於前案偵查中有請辯護人,需支付律師費8萬元,但因負債比過高,被銀行拒絕,才會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的帳戶製作假的交易金流,這樣才能順利貸款,也不用提供擔保品,我當時需款孔急,沒想那麼多就把帳戶交出;我不知道「江經理」個人及其公司的資料,也不知道將錢轉進我的帳戶後就轉出乙節對於我的帳戶金流有何幫助等語(見偵卷第237-24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負債比過高,「江經理」說會幫我用公司的錢洗帳戶進出金流,就可成功貸款,我才會將甲帳戶交予對方;「江經理」所屬公司為代辦貸款公司,但「江經理」的身分及公司名稱我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洗金流的錢為何,且除了透過LINE以外,我無法聯繫「江經理」,「江經理」亦已將我封鎖;我於本案前曾在銀行辦過紓困貸款、車貸、信貸等數次貸款;我交出甲帳戶後,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98-99頁)。
⒉斟酌被告自述之社會歷練及貸款經驗,足見被告為具有充
分社會經歷及金融學識之人,應清楚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准予貸款之事理。且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與「江經理」毫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對於「江經理」所述之金流來源、去向,亦漠不關心,仍將前揭甲帳戶資料供予「江經理」使用,且未為任何監督及防免不法行為之措施。復依卷附被告與「江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即向「江經理」詢問:「我不會變人頭帳戶被拿去詐騙吧」等語(見偵卷第83頁),益證被告對於甲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並遮斷金流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卻僅因自己前案委任辯護人急需用錢,在未為任何查證、未為任何保全措施之情形下,即交付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毫不在意。
⒊又被告於交付甲帳戶資料予「江經理」時,前案固仍在偵
查中,尚無從知悉判決結果,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亦不相同。然被告於交付甲帳戶資料前,既已因前案而為檢警機關調查,且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替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收受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轉交予指定之人,嗣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復利用該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等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本案交付甲帳戶前,既已因前案而受檢警機關調查,因而知悉上開涉案事實,已足令被告清楚認識詐欺犯罪者收受他人帳戶係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與前案被告之犯罪態樣及判決結果無涉。綜核上情,足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相較於其嗣後可能成功貸款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㈤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惟本案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上開甲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告訴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助成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被告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供詐欺
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前揭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始終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於112年10月31日前賠償5萬元,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支付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102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輾轉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再行轉匯
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劉依伶
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