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94號原告 田阿火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張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16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有騎乘機車不穩情形,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烏來分駐所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18mg/L)」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2年11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為原住民且為身心障礙者,為憲法保護權益之特殊對象,舉發員警未能以司法程序、良性宣導及未能考量伊受有憲法保障權益,私自濫用公權力,害伊要繳納罰鍰10萬5千元,尚須負擔扣車留置費,1天約為50元或75元不等,另停處3年不能考殘障代步摩托車,而該摩托車為伊生存之工具,又須上課2次道安講習,此對1位弱勢之原住民殘障者之處置是否過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經員警攔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表、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可證,事證明確。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SIV、儀器器號095765、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2年6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3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2年10月19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另原告曾於101年12月14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有違規查詢報表可憑。至原告主張損害行動自由及生存財產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解釋)。又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是原告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顯無足採。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主張,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查經本院勘驗舉發當時酒測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員警手持一瓶裝水:「現在是102年10月19日16時50分,那我現在給你喝水,那你要測要跟我們講喔!好不好?」原告:「好」原告自員警手中拿1瓶水喝。...警員:「你要確定喔!你喝保力達1瓶?」原告點頭:「嗯!」警員:「還有米酒跟咖啡?」原告點頭。警員:「跟誰喝?朋友?」原告以手指向前方指。警員:「幾個朋友?」原告:「1個朋友而已啊!」警員:「1個朋友,在哪裡喝?」...警員:「等下你要測的時候,跟我講一下,我馬上幫你測。」...原告:「現在可以測了。」(原告繼續喝水、漱口)警員:「現在要測了,那現在是102年10月19日16時52分。」原告又繼續喝水、漱口:「等下!等下」警員拿出酒測箱及吹嘴器,原告仍繼續喝水、漱口。警員:「現在可以開始測了嗎?」原告:「好」,警員:「現在是16時54分」員警拿出酒測器給原告看,並表示:「現在的測值是好好的。」原告:...警員:「檢測過」原告:「等下,我再漱口。員警將酒測器歸零,並對原告說:「現在是零,你看一下,從零開始。」原告仍繼續喝水、漱口。原告含住吹嘴器呼氣,員警「大力吹」、「沒有成功喔!」原告:「我有大力吹啊!」警員:「你要嘴唇含好再來」原告第二次含住吹嘴器呼氣。警員:「好了喔!」員警看著酒測器。警員:「0.18」、「0.18還沒達到公共危險」』等情,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見卷第119-120頁)。由前開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攔停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列印紙各1紙在卷足稽(見卷第43、4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原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6月7日經本院新店簡
易庭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田阿火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3月22日22時46分為警查獲前不久,在新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前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於前揭時間,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遇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復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飲酒結束後仍騎系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4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前案明細資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卷第112-118頁)。詎其於5年內之102年10月19日16時56分許,再有本件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即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含2次),而符合同條第3項所規定「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要件,則被告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觀諸採證錄影光碟,員警以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有提供水供原告漱口,待原告漱口完畢後,始開始檢測,原告第1次檢測失敗,該員警有告知原告失敗原因,並請原告重新配合檢測,而原告於第2次檢測成功後,該員警亦有告知檢測結果,且請原告於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簽名確認,有上揭勘驗筆錄及經原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紙附卷可憑。另本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該局於102年6月3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載:一、申請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二、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三、規格:電化學式。四、廠牌:INTOXIMETERS。五、型號:ASⅣ。六、儀器器號:095765。七、感測元件器號:KJ771C08078。八、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九、檢定日期:102年6月2日。
十、有效期限:103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在卷足佐(見卷第48頁反面)。再依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所示,該測試器使用次數為16次,則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則以之檢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應堪採信。足徵舉發員警取締原告酒後騎乘機車之過程均符合主管機關依法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能以司法程序、良性宣導及未能考量其受有憲法保障權益,私自濫用公權力,尚難採取。至原告主張其有二身份,一為原住民、一為身心障礙者,受憲法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第11項、第12項規定之保障云云,惟按憲法第155條規定: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第11項、第12項規定:「(第7項)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依上開憲法及增修條文之規定可知,國家係對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受非常災害及身心障礙者等應實施社會保險與社會救濟,及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並未保障原住民或身心障礙者之不法行為,是原告執憲法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第11項、第12項之規定,仍無解免於其違規行為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5年內酒後駕車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漏載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漏載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原告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