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消字第1號原告 吳仁良 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自動扣繳,其中40萬元部分本息攤還依浮動利率年息8.6%,另40萬元循環動用依浮動利率年息8.85%。嗣兩造於96年8月16日簽訂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借款餘額78萬8,000元依固定利率5%計算,分7年攤還,於每月17日自動扣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惟被告97年8月17日僅扣款986元,未依約定將現金卡透支額度1萬152元予以沖銷,致產生違約金50.06元。嗣於同年8月28日被告同意降低原告之債務總額為63萬元,自此時起雙方應依變更之63萬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行債權債務,被告應將超出63萬元債務部份依序沖銷,先前未繳付之差額、違約金即應消滅。惟被告竟捏造不存在之信用瑕疵,於同年10月10日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97年9月」部分之還款欄註記原告延遲還款。其後被告將原告之63萬元債務及月付1萬1,200元之分期條件委託訴外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執行,原告因此於97年10月9日、11月10日、12月15日、98年1月14日、1月15日、2月11日繳納各期月付金,詎被告竟長期多次將原告依債務本旨支付各當期扣款日之月付金,挪移填補不存在的積欠款項,並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自「97年10月」起之還款欄不實申報註記原告遲延繳款,更於98年4月22日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並違法將原告之債務報送為呆帳。被告違反系爭貸款契約,未依約自動扣款提供透支額度借款,應負違約責任。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誣指原告未依約繳款,登載不實信用記錄,致使原告喪失債信,身心受創,失業為各公司拒絕任用,僅能屈就為保全人員,喪失與受侵害前之高額薪資差額利益,亦使原告無法取得現金週轉,按預定計畫賺取房屋買賣價差利益及其他投資之固定獲利,並因未獲房貸而喪失兩戶房屋之產權。被告所提供之信用貸款、現金卡商品及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自98年7月1日起每年50萬631元薪資差額損失、自97年12月1日起每年48萬元房屋買賣價差利益、喪失兩戶房產864萬7,666元、自100年12月18日起每年29萬1,990元投資獲利、懲罰性賠償60萬4,604元,以上各項損失,本件僅先各請求10萬元,爰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51條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同一事實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駁回其訴,其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系爭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提起本訴係重複起訴。就原告主張被告辦理聯徵報送不實登載係違反誠信原則,此同一主張為系爭高院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作出被告並無登載不實之認定,兩造應受拘束。原告於94年4月8日向被告申請80萬元額度範圍內自動扣繳之信用貸款,其中40萬元部分本息攤還依浮動利率年息8.6%,另40萬元循環動用依浮動利率年息8.85%。嗣於96年8月16日因原告還款困難,兩造另訂系爭貸款契約,將原告已動用之借款78萬8,000元轉換償還方式為本息平均攤還且降低適用利率,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提供透支額度借款之債務。另原告主張所積欠債務已經被告所屬人員於97年8月28日同意將債務總額降為63萬,依97年8月間電話催收紀錄之內容,該還款金額63萬元係以原告一次清償為減免債務條件,若無法一次清償,原告仍須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分期協議,惟原告除未能一次清償外,就每月應繳納1萬1,138元之分期金亦未如期償付,原告空言逕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為無理由。至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是被告自不負企業經營者及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及其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事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本事件則未以此規定為其訴訟標的,則本事件與前開事件顯非同一事件,被告指為同一事件而謂原告提起本訴係重複起訴云云,並非可取。㈡原告於94年4月8日以其持有被告發行之現金卡申請信用貸
款,約定於80萬元範圍內,依浮動利率年利率8.6%(本息平均攤還動用貸款)或8.85%(循環動用貸款),以動用之款項計息,嗣雙方於96年8月16日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就原告當時之借款餘額78萬8,000元,將其利率降低至5%,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7日繳納本息1萬1,138元,並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等情,有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原告於97年8月17日僅還款986元,經被告以電話向原告催繳,原告則請求被告將債務降低,被告同意在原告一次清償之條件下,債務總額可降為63萬元等情,亦有原告與被告職員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4頁背面、45頁背面)。可知被告已於97年8月28日同意將上開債務降為63萬元,係以原告一次清償全額為條件,如原告無法一次清償,則仍應依原債務約定之償還方式繼續履約。而原告並未向被告一次清償63萬元,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仍須於每月17日繳納本息1萬1,138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堪以認定。
㈢原告並不爭執97年8月17日僅還款986元、97年9月17日之
分期款未還。雖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8日將債務降為63萬元,上開還款不足之債務及其衍生之違約金債務均已消滅云云,惟原告因未能一次清償63萬元致其債務不能享有總額降低至63萬元之優惠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指稱兩造債務已降為63萬元,超過63萬元部分之債務已消滅云云,並無可採。又依系爭契約之「壹、一般約定條款第1條貸款種類、年限及金額」第4項第2款約定:立約人(即原告)應於每期付款日之前確保本立約人上開之帳戶有足夠金額支付當期之應繳金額期付金,倘若前開之帳戶存款餘額不足導致本信用貸款逾期時,貴行(即被告)得扣取帳戶內當時之存款餘額,並依序抵沖已到期之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而原告之還款情形如下:
1.自96年9月至97年7月間,原告均依系爭契約按月繳納1萬1,138元。
2.97年8月17日,原告未按期還款1萬1,138元,由還款帳戶扣款986元,尚有97年8月應繳本息1萬152元未清償(00000-000=10152)。是至97年9月30日止,此部分係逾期1個月以上未清償。
3.97年9月17日,原告未按期還款1萬1,138元。迄至97年10月9日原告始還款1萬1,200元,此依序抵充除違約金
225.29元,及97年8月應繳本息1萬152元,故就97年9月應繳本息僅還款822.71元,尚有97年9月應繳本息1萬
315.29元未清償。是至97年10月31日止,此部分係逾期1個月以上未清償。
4.97年10月17日,原告未按期還款1萬1,138元。迄至97年11月10日原告始還款1萬1,200元,此依序抵充違約金
233.17元,及97年9月未繳本息1萬315.29元,故就97年10月應繳本息僅還款651.54元,尚有97年10月應繳本息1萬486.46元未清償。是至97年11月30日止,此部分係逾期
1個月以上未清償。
5.97年11月17日,原告未按期還款1萬1,138元。迄至97年12月15日原告始還款1萬1,200元,此依序抵充違約金
258.58元,及97年10月應繳本息1萬486.46元,故就97年11月應繳本息僅還款454.96元。尚有97年11月應繳本息1萬683.04元未清償。是至97年12月31日止,此部分係逾期
1個月以上未清償。
6.97年12月17日,原告未按期還款1萬1,138元。迄至98年
1月14日原告還款1萬1,200元,此依序抵充違約金
259.05元及97年11月應繳本息1萬683.04元,故就97年12月應繳本息僅還款257.91元,尚有97年12月應繳本息1萬
880.09元未清償。又原告98年1月15日再還款1萬1,200元,此依序抵充違約金134.15元,及97年12月應繳本息1萬880.09元,185元可充本金。
7.98年1月17日,原告未按期還款1萬1,138元。迄至98年
2月11日始還款1萬1,200元,此須先抵充違約金114.43元,故就98年1月應繳本息僅還款1萬1,085.57元,尚有98年1月應繳本息52.43元未清償。是至98年2月28日止,此部分係逾期1個月以上未清償。
8.原告不爭執自98年2月11日還款之後,未再按期清償。以上有本院調取之102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卷內所附原告還款及沖帳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㈣依聯徵中心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規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
前向聯徵中心報送至上個月月底之授信資料,於債務人遲延還款1個月至未滿2個月時,應在授信餘額月報資料還款欄註記代號「1」,於債務人遲延還款2個月至未滿3個月時,應註記代號「2」,此有本院調取之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卷內所附作業要點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頁)。是依上所述原告還款情形,被告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之97年9月部分還款欄申報註記「1」、於97年10月部分申報註記「1」、於97年11月部分申報註記「1」、於97年12月部分申報註記「1」、98年2月部分申報註記「1」、於98年3月部分申報註記「2」(即欠繳98年1月本息
52.43元、98年2月本息1萬1,138元),上開申報註記並無不實。
㈤按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資產品質之評估
、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訂定其銀行內部處理制度「UnsecuredDebtRestructureProgram(無擔保債務重整方案)」,於「Write-offPolicy(註銷條款)」規定,無擔保債務因無力還款而與被告達成還款協議後之還款帳戶逾期達90天時,該筆債務即為註銷並轉為呆帳(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94頁背面)。原告至98年4月30日止欠繳98年1月本息52.43元、98年2月本息1萬1,138元、98年3月本息1萬1,138元,已逾期3個月以上,被告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自98年4月起申報註記呆帳,亦無不實。
㈥綜上,被告申報註記原告遲延還款及其銀行內部列為呆帳之
紀錄,並無不實,原告指稱「被告應依63萬元契約從97年8月28日起依序沖銷違約金及期付金,並須依照已約定結清條件之系爭放款契約,在97年10月9日扣取新契約第一次款項,報送聯徵無延遲還款紀錄。其故意以不存在之70萬2,905元債務虛列積欠款項,長期連續多次捏造逾期繳款之帳務資料,依其不實帳務資料報送不實聯徵記錄,致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不履行63萬元契約,不能給付7萬2,905元之待沖銷款項予原告,不能依照契約所約定的內容提出給付,致97年8月28日以後無法即時沖銷而產生逾期呆帳記錄,事後僅以分期清償後給予部分金額2萬1,290元之折讓敷衍,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不僅將63萬元契約以分期清償後給予部分金額2萬1,290元折讓不完全給付予原告,又暗中捏造帳務據以報送不實聯徵紀錄,以『97年9月17日上訴人未按期還款11,138元。迄至97年10月9日上訴人始還款11,200元,此依序抵充除違約金225.29元,及97年8月應繳本息1萬152元,97年9月應繳本息僅還款822.71元,尚有97年9月應繳本息1萬315.29元未清償。是至97年10月31日止,此部分係逾期1個月以上未清償…」等方式嚴重毀損原告之信用名譽,破壞原告之清償能力,損害財務安全及工作前途事業財產,故意為不完全給付再為重大危害之加害給付。又無故在98年1月15日擅自挪用原告存款帳戶之現金185.76元,用以直接沖抵未到期之本金,復於98年1月17日以其違約不法編造之帳務,捏造98年1月尚有本息52.43元未清償,至98年2月28日止逾期1個月以上、3月逾期2個月、4月逾期3個月,違法列報逾期呆帳記錄,致生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㈦又原告另謂被告在上述原告繳款不足之各期,於原告帳戶金
額不足扣抵當期應繳金額時,未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自動透支,自動扣繳,致原告97年8月17日以後因無法抵沖各當期應繳金額而產生逾期呆帳記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然查原告所指之現金卡契約,即兩造94年4月8日所訂契約,雖約定若原告之還款帳戶存款餘額不足時,被告得於約定貸款額度內,就不足之款項由被告電腦自動辦理撥貸,原告承認自動撥貸之款項即為向被告借貸之金額,被告無須另行舉證(見本院卷第7頁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一條㈡)。惟上開約定文義,既未強制被告「須」辦理自動透支,被告本有選擇是否予以透支之裁量權,無論被告如何選擇,本不生違約問題。況兩造就此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96年8月16日以另訂系爭貸款契約而予變更,依系爭貸款契約第壹、一、㈠之記載,已無選擇自動透支之選項,足見兩造就上開債之關係已變更為無自動透支之約定,則原告於變更後,發生帳戶餘額不足抵繳期付金之事由,被告未予自動透支,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指稱「被告違反系爭現金卡契約,給付78萬8,000元資金予原告,卻未建立透支額度於該約定活期存款帳戶,未確保現金卡帳務系統正常運作,致現金卡不能給付現金,不能依照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提出給付,使97年8月17日以後無法抵沖各當期期付金而產生逾期呆帳記錄,造成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給付現金卡予原告使用,誘使原告據以消費及支付生活費急用金,並將長期低利率房貸購置房屋使用,在需要用錢之際,反而遭其加害給付,以不具備自動扣款及隨借隨還功用之現金卡,破壞原告整體資金調度,損害原告之財務結構,加速凍結現金卡資金,發生未足額扣款事件又遭其虛偽詐害,暗中虛列帳務報送不實聯徵紀錄,致原告喪失債信、精神痛苦、危害工作前途事業財產,造成重大損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㈧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現金卡
業務注意事項第33點規定:會員銀行將持卡人之債信不良紀錄報送聯徵中心前,應先將該債信不良原因與可能影響,以書面通知持卡人,使其有提出異議之機會。其信用貸款、現金卡商品及服務顯然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被告之現金卡商品及服務亦不具備透支、自動扣款、隨借隨還等基本功能,顯然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信用貸款、現金卡商品及服務無法依照契約正確沖銷、扣款、登帳,致發生不實聯徵逾期呆帳記錄,造成損害,顯然全無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
1項,應依同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然查被告將原告違約事由報送聯徵中心,並非被告對原告提供之服務,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又被告縱有違反銀行公會所訂上開注意事項之事實,亦無法令規定其應發生之法律效果,自無從以被告違反銀行公會製訂之注意事項,逕課被告賠償原告之責任。且被告無為原告辦理自動透支、自動扣款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亦未指出被告有何必須提供隨借隨還功能之貸款商品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遽謂被告信用貸款、現金卡商品及服務全無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云云,亦屬無據。足見原告上詞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違反消保法等行為,原告遽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51條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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