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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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泓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泓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4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共犯 吳旻軒 攜帶扳手2支行竊,而扳手堪認係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吳旻軒、 黃偉倫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及年籍不詳成年女子1人間,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其本件僅於案發地點週邊把風,未實際下手行竊及分得竊盜不法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竊盜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又本案用以行竊之扳手2支,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共犯吳旻軒、黃偉倫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又公訴檢察官除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外,並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查,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則依前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尚不得適用該條例,宣告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故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