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訴人 黃世集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 律師被上訴人永和煤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智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1年至73年間向上訴人承租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筆(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煤礦礦場用地,因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未依約回復原狀,上訴人遂提起訴訟,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5712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上訴人雖曾持前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返回系爭土地,惟因執行費用過鉅,且被上訴人表示願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上訴人遂暫緩執行。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奇高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奇高公司),為解決系爭土地紛爭,經三方協議後,上訴人於102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奇高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建生 ,並於102年3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均未依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該損害金之計算方式,依兩造原土地租用契約書第3條約定,以系爭土地面積1,959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地價6.5%減去所得稅10%計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275,043元(計算式:1,959平方公尺×3,600元×6.5%×8/12年×90%=275,043元)。被上訴人明知依前確定判決每年僅須給付11,587元損害金,仍於96年至101年間按期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地價6.5%計算損害金持續匯款予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97年6月27日、98年7月1日、99年6月18日、100年6月27日、101年6月29日分別匯款240,663元、435,486元、435,456元、412,566元、412,535、412,553元予上訴人觀之,兩造確有於前確定判決後變更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之協議。兩造既有在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前,按年以土地公告地價6.5%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合意,且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已自74年每平方公尺91元大幅變動至101年之每平方公尺3,600元,屬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據上,被上訴人依約尚應給付上訴人275,043元,另因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提存184,858元,故本件尚應給付差額90,18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18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前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係按年給付11,587元,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變更本件損害金之計算方式。又上訴人雖稱兩造間另有變更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之協議,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書面約定證據,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先前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除租金外,亦包括其他雜項費用,並非兩造已有變更前確定判決之協議,故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依前確定判決之內容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75年間以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按年租公告地價6.5%計付租金,惟期滿後被上訴人未依約恢復土地原狀、交還上訴人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恢復原狀、交還土地及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失,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571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並於75年7月28日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礦碴超出距平行之臺北市○○路○段舊有公路2尺部分剷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65元;及自74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11,587元(按74年度公告地價6.5%計算)。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字第1250號判決駁回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㈡、兩造在原土地租用契約書第3條約定:土地年租金按公告地價6.5%計租,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每年1月一次支付甲方(即上訴人)不得拖延。如政府調整地價,本項地租金應依照新地價計租,其調整時間以政府公告之日期為準,如政府修改有關租金比率時另行協議。
㈢、系爭土地74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分公尺91元(720元);96至98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分公尺3,800元;99至10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分公尺3,600元。
㈣、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匯款240,663元予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匯款435,486元予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匯款435,456元予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匯款412,566元予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匯款412,535元予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匯款412,535元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96年度支出租金267,403元予上訴人;於97年度申報支出租金483,873元予上訴人;於98年度申報支出租金483,873元予上訴人;於99年度申報支出租金458,406元予上訴人;於100年度申報支出租金458,406元予上訴人;於101年度申報支出租金458,406元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提存租金184,858元。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於前確定判決後變更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之協議,故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差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於前確定判決後,有否有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或新發生之事實;㈡兩造間於前確定判決後,就系爭土地是否另有按每年度公告地價6.5%計算每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新合意存在?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㈠、本件於前確定判決後,有否有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或新發生之事實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金,惟被上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部分,業經上訴人於75年間起訴請求,並經本院75年度訴字第5712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自74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11,587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字第1250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訴人所提該事件各審判決書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2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本件訴訟標的應已為前開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說明,上訴人不得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另行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
⒉次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有不可預料之大幅變動,如仍按前確定判決內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顯失公平情事,故本件訴訟自不受前確定判決所拘束。惟查,觀之兩造間於71年4月3日所簽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已於第3條後段約定「如政府調整地價,本項地租金應依照新地價計租,其調整時間以政府公告之日期為準,如政府修改有關租金比率時另行協議」(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兩造於簽約當時,對於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會隨物價漲跌調整變動已能有預見,方而於契約中對於將來租金應如何調整給付特別約明,且土地價格通常會依時間而增加之情,本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申言之,上訴人於75年間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時,應無不能預料土地公告地價將因時間經過有所變動,卻於向本院起訴時,僅請求按年以74年度土地公告地價6.5%計算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前,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未聲明主張按年以各年度土地公告地價6.5%之方式計算損害賠償,則嗣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果有調整變動之情,非屬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時所不能預料,上訴人主張因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發生情事變更,本件訴訟不受前確定判決拘束,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於前確定判決後,就系爭土地是否另有按每年度公告地價6.5%計算每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新合意存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於前判決確定後,兩造間另有依公告地價6.5%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協議,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存在變更損害金計算方式協議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96年至101年之匯款紀錄,係其自行依
所主張之給付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得,並無任何兩造書面協議可資佐證,以上訴人所提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動輒高達24餘萬元至43餘萬元,與前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僅為11,587元相較,差距甚大,衡諸常情,若兩造於前確定判決後真有提高損害金給付之協議,上訴人為保障其收取該損害金之權益,理應要求被上訴人簽定書面以為確認,以免兩造俾生爭執,則上訴人單憑嗣之數筆匯款事實,即遽以主張兩造有提高系爭土地損害金協議之合意,尚難採信。
⒉況匯款予他人之原因多端,非必以損害金之給付為唯一解釋
,甚或因出於誤計而匯款亦有可能,故尚難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接近上訴人之主張金額,即逕認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給付如上訴人主張計算方式之損害金,此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曾稱「匯款不全是租金,另外是雜項」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亦即,單憑匯款行為或金額,非必然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依前確定判決毋庸如此支付,乃為受兩造嗣提高損害賠償金額協議合意之拘束,為履行新之協議,而按公告地價6.5%計算損害金為給付。
⒊上訴人復主張對照匯款紀錄與各年度納稅證明書,可證明被
上訴人確係按公告地價6.5%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給付上訴人云云。惟查,倘互核96年至101年匯款紀錄所示金額,與96年至101年納稅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申報支出租金數額,顯不相符合,實難得悉二者間確實有何關聯性存在,遑論據此推知兩造間確已有變更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之協議存在。甚者,上訴人對於兩造究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變更損害金計算方式之合意,甚或兩造達成合意時,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係變更前確定判決已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均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參酌全部卷證資料,尚無事證得認定兩造間於前確定
判決後,另有依每年度公告地價6.5%計算系爭土地損害賠償金額之協議存在,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整變動,並非前確定判決時所不可預見,則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前確定判決後,另有變更損害金額計算方式之新協議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應仍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即不得對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變更協議關係再對被上訴人為不同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本院於10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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