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民國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環名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銘村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加人 蘇裕詮 (原名 蘇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年1月30日經訴字第10106115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前於民國94年5月13日以「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7693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於97年7月4日向被告申准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參加人於99年4月2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0年7月22日(100)智專三(一)02060字第100206403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且於訴願階段提出原告以訴外人財榮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榮公司)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之證據資料。原告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為避免所為之上開處分結果,悖於法院判決,旋以100年8月25日(100)智專三(一)02060字第10020751
22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處分。上述民事專利侵權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另以101年8月29日(101)智專三(一)02060字第10120903
1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2年1月30日經訴字第101061153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證據5係一種專用於液晶顯示幕之旋轉支撐座,非屬系爭專利用於監視攝影機之固定支撐用途,且其受限於液晶顯示幕之觀示位置及桌面或平台等使用環境,故其轉向機構之可旋轉範圍亦受限制,而不同於系爭專利用於固定於天花板或牆面上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5相較,另具可達成三度空間調整之功能,在空間型態更具備結構精簡化之功效。職是,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具有其全部之技術特徵。證據4之一種監視器鏡頭之角度調整機構,其與證據
5所示之液晶顯示幕旋轉支撐座,兩者非屬相同物品,且組成構造不同,構件無法相互通用,故不具備技術組合之容易性。證據4未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具備之三度空間調整功能,且原處分亦認證據4之球窩部配合調整螺栓之結構,亦與請求項1所載之結構特徵有別,故組合證據4及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4揭露支架固定於壁面之一端與球窩部間形成一弧形連接部相接之技術特徵,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載固定部具有一樞接於本體上之延伸桿,暨形成於延伸桿一端之連接件之技術特徵不同,而證據5亦未揭露相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準此,組合證據4及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並間接依附於請求項
1,具有其全部之技術特徵。而組合證據4及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
4項規定。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對應證據5第4圖支撐臂成水平放置時,藉由軸栓(11)可使底座(20)相對於固定座(10)旋轉呈第一軸向360度旋轉之特徵。且證據5說明書亦說明證據5之支撐桿可作上下擺動約為180度旋轉運動,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為證據5當支撐軸在水平位置時之一實施例,其不屬於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證據5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且兩者均為承載機體可調整角度之基座,其技術領域相同或非常接近。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由證據4第4圖中間構件(4)透過球窩部(42)相對支架(2)樞設結合,支架之另端設有與牆壁結合之基端部(22)之結構可見,故證據4組合證據5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原告雖稱證據4與證據5分屬不同物品,不具備技術組合容易性。惟證據4與證據5均為承載機體可調整角度之基座,兩者之功用接近,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兩者組合並無困難,且證據4及證據5之必要技術特徵,並無先天即不相容之情況。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由證據4第3圖中間構件相對支架之夾角所揭露,故證據4組合證據5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參加人於102年6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加本件訴訟,其援引被告之答辯,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原告之前手○○○前於94年5月13日以「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76939號專利證書。○○○嗣於97年7月4日向被告申准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參加人於99年4月2日以系爭專利有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
100年7月22日(100)智專三(一)02060字第1002064038
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且於訴願階段提出原告以財榮公司侵害系爭專利為由,提起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判決相關之證據資料。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為避免所為之上開處分結果,悖於法院判決,旋以100年8月25日(100)智專三
(一)02060字第1002075122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處分。該民事專利侵權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另以101年8月29日(101)智專三(一)02060字第101209031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專利舉發爭點: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5月13日,核准公告日為94年10月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本件爭點厥為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不具進步性。職是,本院依序探討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繼而分析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以認定本件舉發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主要是藉由分別與本體不同軸向樞接之固定部及定位部,使得本體可相對固定部而呈第一軸向之360度範圍內旋轉,而定位部之旋轉件係可相對該本體呈第二軸向之360度範圍內旋轉,樞接於旋轉件上,可供監視攝影機設置之接合座,可相對該旋轉件呈第三軸向之180度範圍內旋轉,因而使得基座可因應各種不同地形地物之安裝場合,而供使用者適時地作3D立體角度之全方位調整,以達到安裝迅捷便利之功效。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
3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茲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如後:
1.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主要包含有一
本體、一樞設於本體一側緣之固定部、暨一樞設於本體另一側緣之定位部;其中本體係可相對固定部而呈第一軸向之36
0度範圍內旋轉;定位部具有一樞接於本體上之旋轉件,暨一樞接於該旋轉件上且可供監視攝影機設置之接合座,其中旋轉件係可相對本體呈第二軸向之360度範圍內旋轉;接合座則可相對旋轉件呈第三軸向之180度範圍內旋轉。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可解析為6個要件,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①A要件為一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②B要件主要包含有一本體(20)、一樞設於本體一側緣之固定部(22)及一樞設於本體另一側緣之定位部(24);③C要件為一框邊,係配合扁籃本體成形之框型及大小所配置,其斷面係向內呈一ㄑ狀之開口(21),以供配合嵌合固定於扁籃本體上端緣;④
D要件為定位部係具有一樞接於本體上之旋轉件(240),暨一樞接於旋轉件上且可供監視攝影機設置之接合座(242);⑤E要件為旋轉件相對本體第二軸向可達360度範圍內旋轉;⑥F要件為接合座相對旋轉件第三軸向可達180度範圍內旋轉。
2.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據請求項1所述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
中固定部係具有一樞接於本體上之延伸桿,暨一形成於延伸桿一端之連接件。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記載解析結果可解析為7個要件,除請求項1之A至F要件外,尚包含解析為1個之附屬L要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L要件為固定部係具有一樞接於本體上之延伸桿(220),暨一形成於延伸桿一端之連接件(222)。
⑵系爭請求項3依據請求項2所述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中固
定部之延伸桿與本體呈大於90度,且小於180度夾角之傾斜態樣設置。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附屬於請求項2,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記載解析結果可解析為8個要件,除請求項1、2之A至L要件外,尚包含解析為1個之附屬M要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M為固定部之延伸桿係與本體呈大於90度,且小於180度夾角之傾斜態樣設置。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4之技術分析:證據4係90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425050號「監視器鏡頭之角度調整機構」專利案、申請號00000000,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4年5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證據4係一種監視器鏡頭之角度調整機構,包括一端固定於牆上或天花板上,另一端形成有一球窩部之支架;一端與監視器鏡頭相接,另一端則形成有一球窩部之中間構件,中間構件之球窩部設有一長槽孔,且其內凹之一面可裝入一球形螺帽,其外凸之一面則可與支架之球窩部內凹之一面靠接;暨穿過支架之球窩部及中間構件之球窩部之長槽孔,而與球形螺帽螺合之調整螺栓,其中球形螺帽裝入中間構件之球窩部內,再一起裝於支架之球窩部上之構造,俾於直接調整且具有較大之角度調整範圍,而調整螺栓配合球形螺帽之構造,則具有較好之固定效果。
(二)證據5之技術分析:證據5係92年5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531020號「液晶顯示幕旋轉支撐座」專利案、申請號00000000,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所示。證據5係一種液晶顯示幕旋轉支撐座,主要包含有一固定座、一底座、一支撐臂、一顯示幕固定座及包覆整體之外殼,藉由上述構件相互樞接,並使固定座結合固定於一平台邊緣,而顯示幕固定座則結合一液晶顯示幕,可使液晶顯示幕騰空設置於一平台上而不佔空間,且可作自由之上下左右移動及俯、仰角之轉動,有效提高視覺角度使顯示幕顯示之內容清晰可見。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5揭露之技術特徵:依證據5第1、3、4及5圖及說明書第8、9頁之參閱第
4圖,可知本創作之底座及固定座(10)係以軸栓(11)樞接,故其可以軸栓為中心作水平方向之轉動,而支撐臂(30)與底座亦以軸栓(23)水平相互樞接,故支撐臂可作上下之擺動。
參閱第5圖可知,本創作之顯示幕固定座(40)因設有轉向結構(42),且其係以垂直軸孔(44)與支撐臂之軸栓(39)樞接,是顯示幕固定座係可水平方向左右旋轉,而水平軸孔(43)以軸栓樞接ㄩ形塊體,故使顯示幕固定座可上下擺動。
2.比對與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證據5揭露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元件固定部可對應證據5之固定座(10);接合座
(242)則可對應證據5螢幕固定座(40);旋轉件則可對應證據5第4圖支撐臂呈水平放置時之轉向結構;其中系爭專利「固定部與本體間之第一軸向可旋轉360度」技術特徵,可對應證據5第4圖支撐臂成水平放置時,藉由軸栓可使底座相對於固定座旋轉呈第一軸向之360度旋轉之特徵;系爭專利「旋轉件係可相對該本體呈第二軸向之360度範圍內旋轉」技術特徵,可對應證據5第4圖支撐臂呈水平放置時,轉向結構可相對於支撐臂呈第二軸向360度範圍內旋轉之特徵;而系爭專利「接合座可相對旋轉件呈第三軸向之180度範圍內旋轉」技術特徵,則可對應證據5第4圖支撐臂成水平放置時,螢幕固定座可相對於轉向結構之水平軸孔呈第三軸向180度範圍內旋轉之特徵。準此,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由證據5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其為一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構成元件有固定部、本體、旋轉件及接合座等4元件,其結構關係為4個元件線性排列,依序樞接連結,另以旋轉角度分別界定各結構關係之功能,為「第一軸向之360度範圍內旋轉」、「第二軸向之360度範圍內旋轉」及「第三軸向之18
0度範圍內旋轉」之界定。故由證據5已揭露該等構成元件排列及3種旋轉角度之功能。再依證據5說明書第8頁第15行揭示:而支撐臂與底座亦係以軸栓水平相互樞接,故支撐臂可作上下之擺動。其說明證據5之支撐桿可作上下擺動約為180度旋轉運動,此證據5較系爭專利有新增另一旋轉角度功能之處,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為證據5當支撐軸在水平位置時之一實施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非如原告起訴理由三(一)中第5頁所稱「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再者,證據5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且兩者均為承載機體可調整角度之基座,其技術領域非常接近,復以技術特徵、達成功效及所採技術手段,實質上並無太大之差異性。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確可由證據5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故請求項2應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包含固定部係具有一樞接於本體上之延伸桿,暨一形成於該延伸桿一端之連接件之附屬技術特徵。申言之,證據5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由證據4第4圖中間構件(4)透過球窩部相對支架(2)樞設結合,支架之另端設有與牆壁結合之基端部之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與證據5均為可承載機體且可調整角度之基座,兩者之功用接近,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兩者組合並無困難,故證據4組合證據5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包含請求項1、2所有技術特徵,暨固定部之延伸桿係與本體呈大於90度,且小於180度夾角之傾斜態樣設置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5組合證據4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由證據4第3、4圖中間構件相對支架之技術特徵可輕易得知該一夾角之設置,故證據4組合證據5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經參加人提起舉發,依舉發之證據5及證據4、5之組合互相勾稽,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證據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質言之,證據4、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3項之技術特徵,均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吳羚榛本判決附圖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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