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彩鳳原名:楊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43
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汪彩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 周阿緞侯鎮埤 各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汪彩鳳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 林偉羣 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彩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汪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 周世錩 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林偉羣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附於第3983號偵查卷第2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疏失駕車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之母周阿緞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被害人之父侯鎮埤20萬元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之母周阿緞、被害人之父侯鎮埤各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記事項(同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7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應於民國99年12月18日前給付周阿緞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整。
二、被告應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前給付侯鎮埤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三、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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