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坤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拔釘器、鐵鋸、鐵鎚及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永坤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拔釘器、鐵鋸、鐵鎚及鑿子各1支,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現由國軍北投醫院負責管理之北投營區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上開大型拔釘器、鐵鋸、鐵鎚及鑿子等工具,將該處已無防閑作用之鋁門窗框1座(共3支)拆卸後竊取得手。 嗣於 正欲離去時,適為巡邏員警查獲,當場扣得前開已竊得之鋁門窗框1座及大型拔釘器、鐵鋸、鐵鎚、鑿子各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5頁、第45頁及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國軍北投醫院管理人員 林文吉 於警詢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2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7、32頁)。此外,另有大型拔釘器、鐵鋸、鐵鎚、鑿子各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用以行竊之扣案之大型拔釘器、鐵鋸、鐵鎚及鑿子各1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永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大型拔釘器、鐵鋸、鐵鎚及鑿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