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民國102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美商‧ 塞默 公司(CYMER,INC.)代表人傑佛瑞J 布魯克斯 (JeffreyJ.Brooks)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經訴字第10106114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以「wavelogo(incolour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半導體製造用之準分子雷射切割機及蝕刻機商品及第9類之非醫療用光源設備,即雷射設備,雷射產生設備以及雷射設備及雷射產生設備用光學組件,即分光鏡、衰減器、柱面透鏡、校準器、光學用鏡,多片式透鏡、光學濾光鏡、光學儀器用偏光鏡、稜鏡、球面透鏡、波片、透射平面透鏡、參考平面透鏡、透射球面透鏡、光圈轉換器、雷射擴束器、雷射準直儀、剪切板準直度測量儀、光纖耦合器、雷射光束傳送器、光束截止器、聚光鏡頭、變形稜鏡、平場雷射聚焦透鏡,遠心鏡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予人僅係指定商品之裝飾圖案之印象,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將之視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誌,有違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以101年7月31日商標核駁第34046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應准予註冊:
1、系爭商標為獨創性標識: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由二條流線彎曲且交叉之黃色漸層式的線條所構成,其線條柔美、狀似舞動,予人印象簡潔有力且鮮明易記,並非不具識別性之簡單幾何圖形,應足使相關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其乃原告運用智慧獨創所得,非沿用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系爭商標創作的目的即在於以之區別商品的來源,具識別性之獨創性標識。
2、系爭商標與其指定商品間並無關聯性:系爭商標圖樣僅由二條流線彎曲且交叉之黃色漸層式的線條所構成,並未傳達其指定使用之「半導體製造用之準分子雷射切割機及蝕刻機」、「非醫療用光源設備,即雷射設備,雷射產生設備以及雷射設備及雷射產生設備用光學組件,即分光鏡、衰減器、柱面透鏡、校準器、光學用鏡,多片式透鏡、光學濾光鏡、光學儀器用偏光鏡、稜鏡、球面透鏡、波片、透射平面透鏡、參考平面透鏡、透射球面透鏡、光圈轉換器、雷射擴束器、雷射準直儀、剪切板準直度測量儀、光纖耦合器、雷射光束傳送器、光束截止器、聚光鏡頭、變形稜鏡、平場雷射聚焦透鏡,遠心鏡頭」等商品本身或內容的相關資訊,非指定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等之說明,亦非達成指定商品之功用所必須具備之形狀做為商標,應足使相關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具有先天識別性。
3、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並無裝飾圖案之實際交易情況,相關消費者並無誤認系爭商標為裝飾圖案之虞:
被告認為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時,予人僅係該些指定商品的裝飾圖案之印象,並不具有商標之識別功能云云,惟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乃判斷有無商標識別性之參酌因素。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7類及第9類商品,該等商品並非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其購買者為專業的半導體製造廠商,該專業廠商所著重者乃該等指定商品所具有之功能、用途,而非外觀之圖案裝飾,依一般生活經驗,該等商品通常無任何裝飾圖案,因供應者並無設計裝飾圖案吸引專業半導體製造廠商購買之必要。依一般交易情形,該等商品並無任何裝飾圖案,在商品上標示系爭商標圖樣時,使購買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而無誤認其為裝飾圖案之虞。
4、系爭商標已於他國獲准註冊:原告成立於西元1986年,為全球半導體微影光源的主要供應商,系爭商標已取得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註冊證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註冊於荷比盧、中國、德國、歐盟、法國、日本、南韓及新加坡,且系爭商標於2011年12月13日在美國審定公告,是系爭商標具有商標識別性,應得以註冊。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wavelogo(incolours)」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商標係僅由二條簡單之黃色線條構成,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半導體製造用之準分子雷射切割機及蝕刻機、非醫療用光源設備,即雷射設備,雷射產生設備以及雷射設備及雷射產生設備用光學組件,即分光鏡、衰減器、柱面透鏡、校準器、光學用鏡,多片式透鏡、光學濾光鏡、光學儀器用偏光鏡、稜鏡、球面透鏡、波片、透射平面透鏡、參考平面透鏡、透射球面透鏡、光圈轉換器、雷射擴束器、雷射準直儀、剪切板準直度測量儀、光纖耦合器、雷射光束傳送器、光束截止器、聚光鏡頭、變形稜鏡、平場雷射聚焦透鏡,遠心鏡頭」商品,予人僅係一般裝飾圖案之寓目印象,無法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將之視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誌,不具備商標應有之識別功能。其次,原告雖已獲國際註冊,並不表示即取得指定成員國之商標註冊,仍須各別向成員國提出申請,且經審查獲准註冊始可,惟原告未檢附所稱於荷比盧、德國、日本、中國、南韓獲准註冊之相關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僅係空言主張。再者,系爭商標圖樣於美國雖已於2011年12月13日核准公告,但至今尚未獲准註冊,況各國國情不同、法制有別、消費交易習性各異,欲於我國申請商標,自須符合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始受保護,原告迄今仍未檢送任何相關使用資料以供審酌,自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00年4月21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半導體製造用之準分子雷射切割機及蝕刻機商品及第9類之非醫療用光源設備,即雷射設備,雷射產生設備以及雷射設備及雷射產生設備用光學組件,即分光鏡、衰減器、柱面透鏡、校準器、光學用鏡,多片式透鏡、光學濾光鏡、光學儀器用偏光鏡、稜鏡、球面透鏡、波片、透射平面透鏡、參考平面透鏡、透射球面透鏡、光圈轉換器、雷射擴束器、雷射準直儀、剪切板準直度測量儀、光纖耦合器、雷射光束傳送器、光束截止器、聚光鏡頭、變形稜鏡、平場雷射聚焦透鏡,遠心鏡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1年7月31日商標核駁第34046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二)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又商標法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商標重在足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若一標識無法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即不具商標功能,自不得核准註冊。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的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
(三)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兩條交疊之黃色線條所構成,予人僅係單純線條之印象,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半導體製造用之準分子雷射切割機及蝕刻機、非醫療用光源設備,即雷射設備,雷射產生設備以及雷射設備及雷射產生設備用光學組件,即分光鏡、衰減器、柱面透鏡、校準器、光學用鏡,多片式透鏡、光學濾光鏡、光學儀器用偏光鏡、稜鏡、球面透鏡、波片、透射平面透鏡、參考平面透鏡、透射球面透鏡、光圈轉換器、雷射擴束器、雷射準直儀、剪切板準直度測量儀、光纖耦合器、雷射光束傳送器、光束截止器、聚光鏡頭、變形稜鏡、平場雷射聚焦透鏡,遠心鏡頭」商品,予人僅係一般裝飾圖案之寓目印象,客觀上無法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將之視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備商標應有之識別功能。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無需提出商標使用資料,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並無裝飾圖案之實際交易情況,系爭商標與其指定商品間並無關聯性,相關消費者並無誤認系爭商標為裝飾圖案之虞,且已於他國獲准註冊等語。惟系爭商標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既有爭議,原告自可提出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資料,藉由個案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之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具有識別性。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商標使用情形或所指定商品並無裝飾圖案之實際交易情況,以致相關消費者並無誤認系爭商標為裝飾圖案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難徒以卷內證據資料遽認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再者,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惟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所謂系爭商標於各國之註冊資料僅屬靜態權利取得證明,其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非僅欠缺實際使用資料證明,縱係屬實,亦屬各國國情法律之適用結果,未必即能執為我國之審查依據。且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或混淆誤認之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及之程度而有不同,而所謂「商標法規及制度之國際化」,應係指商標註冊保護等制度性規範而言。換言之,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其因內國國情不同而致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僅因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況原告亦未檢附所稱於荷比盧、德國、日本、中國大陸、南韓獲准註冊之相關證據資料以為佐證,且系爭商標於美國雖已於2011年12月13日核准公告,但至今尚未獲准註冊,亦有網頁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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