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祖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祖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祖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4月15日20時許,在其家人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之某公司辦公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置於煙斗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嗣於102年4月17日1時55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查獲,當場扣得林祖熙所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袋(淨重0.7180公克、取樣0.0144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7036公克)、大麻吸食器1支,且經林祖熙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大麻類陽性反應,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於102年8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024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2年8月23日至104年8月22日止,並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㈡惟林祖熙猶不知悔改,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2年11月2日
某時許,在臺北市○○○路○○○巷某酒吧外巷道,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嗣於102年11月5日3時25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內查獲,當場扣得林祖熙所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淨重0.1440公克、取樣0.0146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294公克),且經林祖熙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形,於103年2月24日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林祖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祖熙因如上一、㈠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被告並應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且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024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8月23日至104年8月22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如上一、㈡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起訴書就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如上一、㈠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確實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祖熙如上一、㈠及㈡所述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一、㈠及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應遵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完成戒癮治療及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
二、五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黃綠色乾燥菸│1袋(驗餘淨重│檢出四氫大麻酚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草塊│0.7036公克)│分│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卷第60頁)│├──┼──────┼───────┼────────┼────────┤│二│包裝上開黃綠│1只│││││色乾燥菸草塊││││││之空包裝袋││││├──┼──────┼───────┼────────┼────────┤│三│大麻吸食器│1支│││├──┼──────┼───────┼────────┼────────┤│四│綠色乾燥植物│1袋(驗餘淨重│檢出四氫大麻酚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碎塊│0.1294公克)│分│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卷第61頁)│├──┼──────┼───────┼────────┼────────┤│五│包裝上開綠色│1只│││││乾燥植物碎塊││││││之空包裝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被告林祖熙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祖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家人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某公司辦公室內,先將「四氫大麻酚」置入煙斗後,再點火燃燒以產生煙氣,藉此方式施用「四氫大麻酚」。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進而在其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查獲「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7036公克)、前述煙斗1支等物品,復採集其尿液送交檢驗結果,亦呈現大麻類之毒品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上開部分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從102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22日止,惟林祖熙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2年11月5日),除遭警方查獲持有「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1294公克)外,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更發現呈大麻類之毒品陽性反應(即犯罪事實欄二所述部分),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1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詎林祖熙竟又另行基於施用「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2年11月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吧外巷道,以將「四氫大麻酚」摻入香煙內點燃產生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四氫大麻酚」。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警方在臺北市○○區○○○路○○○巷某停車場,查獲林祖熙持有「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1294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祖熙之供述│前揭施用大麻類毒品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大麻類毒品之事實│││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73││││57號)、尿液檢體委驗││││單││├──┼──────────┼────────────┤│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地查獲扣案物品之事實。│││錄表、查獲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四│本署103年度撤緩字第8│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4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號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確定│││、本署送達證書│之事實。│├──┴──────────┴────────────┤│關於犯罪事實欄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祖熙之供述│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大麻類││││毒品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確有施用大麻類毒品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事實。│││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8644號)、尿液││││檢體委驗單││├──┼──────────┼────────────┤│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地查獲扣案物品之事實。│││錄表、查獲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件)。再其施用前後持有「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外,查獲之「四氫大麻酚」2包,均請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煙斗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