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田阿火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16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有騎乘機車不穩情形,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烏來分駐所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18mg/L)」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2年11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94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略以:經勘驗舉發當時酒測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可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攔停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8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列印紙各1紙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6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
復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飲酒結束後仍騎系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經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6日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4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詎其於5年內之102年10月19日16時56分許,再有本件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即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含
2次),而符合同條第3項所規定「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屬有據。觀諸採證錄影光碟,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有提供水供上訴人漱口,待上訴人漱口完畢後,始開始檢測,上訴人第1次檢測失敗,該員警有告知上訴人失敗原因,並請上訴人重新配合檢測,而上訴人於第2次檢測成功後,該員警亦有告知檢測結果,且請上訴人於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簽名確認;再依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所示,該測試器使用次數為16次,則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則以之檢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應堪採信。足徵舉發員警取締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之過程均符合主管機關依法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未能以司法程序、良性宣導及未能考量其受有憲法保障權益,私自濫用公權力,尚難採取。依憲法第15
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第11項、第12項規定,國家係對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受非常災害及身心障礙者等應實施社會保險與社會救濟,及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並未保障原住民或身心障礙者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執憲法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第11項、第12項之規定,仍無解免於其違規行為之責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101年偵字第7280號簡易判決書對上訴人有許多不利的控訴,上訴人要求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忠治分駐所所長及警察公務人員,以妨害人身自由、遷徙居住及剝奪司法受益權、平等權、言論權提起公訴,以還原公正。怎樣喝酒是犯法?何謂公眾往來道路?酒測儀器如何合法正當使用?使用時是否保持行政中立?是否有偏袒之嫌?行政公務人員未照法定程序臨檢、盤問並逮捕、拘禁、羈押移送嗎?案發時是否有通知家屬親友、地方代表首長或律師瞭解本案?警察公務人員執行勤務時可以不穿制服代表公權嗎?可以不告訴上訴人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身分嗎?可以對殘障者脅迫酒測嗎?舉發當時究竟是被追呼臨檢還是攔檢?請提供事發現況實證、錄影、錄音處置流程。申請言詞辯論,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亦無行言詞辯論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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