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陳宜信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1450號中
華民國10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
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於同年1月28日
送達被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
決翌日起,算至100年2月8日即已屆滿。而被告遲至100年2
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