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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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AGUILAR .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 律師
被 告 金雍 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6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166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本國法人,原告則
為菲律賓籍人,兩造國籍不同,而依兩造所定勞動契約第4
條第2點:「超時工作報酬計算方式,依照中華民國勞動基
準法及甲方一般規定辦理。」(本院卷一卷第15頁),則兩
造因勞動契約所發生之爭執,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菲律賓籍之外籍勞工,分別於民國95
年7月、8月、9月、10月陸續來臺,且受僱於被告公司。
於受僱期間,原告不時需要加班趕工,此得以原告上下班出
勤打卡之考勤表為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雇主本即應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
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是以,被告自負有提出記錄原
告打卡出勤時間之考勤表之義務。原告如未能提出上開真正
之文書資料,即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加班時間為真實。被告並
應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第21條及第24條之規定,
按雙方所議定之最低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5,840元即時
薪66元,以及自96年7月1日起變更之最低薪資17,280元即
時薪72元為基準,就原告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以外之
延長工作時間,計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據此,則被告應
給付予原告95年6月19日至97年5月30日之加班費261,230
元。然被告卻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於95年6月19日至97年5月30日受僱於
被告。但因外籍勞工居住在廠區頂樓或廠區後方之宿舍,因
被告之打卡鐘係設於工廠大樓外之大門口警衛室,值班警衛
僅一人,對被告公司員工打卡上下班實無法監督,亦無監督
之責,為恐發生外籍勞工是否於下班返回宿舍後經相當時間
再返回打卡之爭議,復為避免外籍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內故
意延緩動作,降低工作效率,不於正常工作時間完成工作,
藉口加班以圖賺取額外之加班費之故,被告乃於工作規則中
明定加班應事先填列加班需求單,並經主管核准,以作為日
後加班費之申請依據。況依日常生活經驗,常有因個人或家
庭因素、交通因素或有其他考量,而於提早到達上班地點或
下班時延遲離開,以致於晚於規定之下班時間打卡之情形,
故原告僅以打卡單為憑,尚難認有加班之事實。㈡縱認原告
提出之加班單為可採,但被告規定之上班時間為早上八點半
到中午十二點,中午十二點到一點為休息時間,中午一點下
午五點半為上班時間,而原告提出之計算表(新附表二),
從原告打卡之時點即開始計算上班時數,並將原告自己延遲
下班時間計入加班時數,此部分不能認為係加班,再原告亦
有將加班時數計算錯誤者,是縱認原告提出之加班單為可採
,其總額亦僅為79,534元。㈢被告自95年7月至96年5月止
,以給付原告加班費89,295元,故被告並無短付加班費之
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係自95年6月19日至97年5月30日陸續受僱被告
公司,兩造所議定之工資為月薪15,840元即時薪66元,並自
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月薪17,280元即時薪72元之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五、被告主張其有加班之事實,雖提出加班統計表及考勤表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93頁、第94-116頁)為證,但
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確有在上開痂班統計表內所
載時間加班工作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按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
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
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
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
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
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
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給付
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
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
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
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
,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
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
,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
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
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
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
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
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
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
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㈡被告為管理需要,於其員工規則第20條規定:「加班應事先
填列加班需求單經主管核准,為日後加班費之申請依據。」
(見本院卷一第49頁)。核此規定與首揭說明尚無違背,於
法應無不合。證人即曾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外籍勞工 張志成 亦
到庭證稱:「申請是要填具加班單,要主管同意才可以加班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反面)。則原告既須填
具加班申請單,送經主管核准後,始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延長
工作時間之薪資,則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領加班費,即應以
考核原告出勤情形之打卡紀錄與加班申請單相互核對後,始
得確認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範圍。是被告縱使未能提出原告
受僱期間完整之考勤紀錄,然考勤表既不得作為認定原告加
班事實之唯一證據,而應以原告主管是否核准原告加班為必
要條件,則被告有無提出考勤紀錄,尚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
定,亦不得遽論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
6月及96年6月至97年5月得請領如卷附新附表二(見本院
卷二第73頁)所示金額之加班費,但原告既未能該段期間之
出勤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正。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至96年5月有於卷附新附表二及加
班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75-85頁)加班部分,雖
據原告提出考勤表為據,且被告亦是認有於該段期間給付加
班費予原告之情。然就被告所是認已給付之加班費以外之時
間,原告是否確有加班且經主管核准之事實,原告仍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已逾時工作,進而訴請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云云,自無足採取。
六、據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逾時加班且經主管核准之事
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逾時工作之加班費261,2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