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朝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俞朝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
六合彩簽單壹拾伍張、開牌拒收或減獎金單及開牌統計表共肆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最後一行應沒收之物
品應補充更正為:「開牌拒收或減獎金單及開牌統計表共4
張」。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
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
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
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
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
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 阿琴 」之成年女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及聚眾賭
博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
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
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
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經營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
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
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5張及開牌拒收或減獎
金單及開牌統計表共4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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