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80號
原 告 林淑華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簽訂如附件一所示買賣
契約書所生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
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件二所示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9年6月、7月間,先後接獲訴外人亞洲信
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表示訴外人 龍彬 於85年7月3
日因購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4,772元(下稱系
爭借款),並簽署如附件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其則於前揭
買賣契約書中簽名擔任龍彬之連帶保證人,另原告並與龍彬
共同開立同額但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1張(如附件二
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因龍彬尚有剩
餘應付帳款18萬8,949元未依約清償,故原告應負擔連帶清
償責任。然龍彬乃原告學生時期之朋友,已多年沒聯絡,原
告從未知悉有前揭買賣契約存在,亦未曾擔任連帶保證人擔
保系爭借款之償還,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買賣契約書、授權書
及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姓名,非原告所簽署,上開文件中印文
格式亦與原告所有印章未合,顯係遭偽造。爰提起本訴訟,
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85年7月3日簽訂如附件一所示
買賣契約書所生52萬4,772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㈡確
認被告所持有如附件二所示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面金額
52萬4,772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清償龍彬
於前揭買賣契約中尚積欠之18萬8,949元債務,並已委由亞
洲信用股份有限公司催討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洲信用股份有
限公司查封動產專用函2紙、存證信函影本2紙在卷可憑,
原告既否認曾於前揭買賣契約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否
認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之法律地位已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狀態得透過本件確定判決加以除去,故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
在案。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擔任龍彬向被告借款52萬4,772
元之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簽署前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等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憑。原告否認前揭
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查,經本院將前揭買
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本院當庭令原告書寫
之簽名互相參照比對之結果:就「林」字部分,原告當庭書
寫之簽名右方「木」字明顯大於左方「木」字,而前揭買賣
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林」字則無此書寫習慣;另就「淑」
字觀之,系爭本票及前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淑」字左邊三
撇均屬平行,相較於原告當庭書寫之字體,則無此書寫習慣
,是經比對之結果,無論就書寫之慣性及運筆之方式均顯然
有別,是原告主張前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所載「林淑
華」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復未到庭就
原告主張加以爭執或舉證,是堪信原告主張其未擔任龍彬向
被告借款52萬4,772元之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未於85年7月
3日簽署前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等語,應屬有據。前揭
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署,則堪信兩造間並無
保證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依85年7月3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書所生52萬4,772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及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屬可採
。
㈢況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發票年、月、日及
本票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如欠缺該等記載,其票據為
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3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卷附
系爭本票觀之,系爭本票上既未記載發票日,揆諸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即屬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票據。是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曾於被告與龍彬間前揭買賣契約書所載
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則兩造間自無連帶保證契約之存在,
原告復未曾與龍彬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前揭買賣契約書所生之保證債權,及
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