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1220號、第13532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暨聲
請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黃志中曾於民國95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與前案殘刑1年5月6日接
續執行之結果,於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士簡字第537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98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湖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其中98年度易字第499號與99年度湖簡字第
39號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惟黃志中上開3案件科刑僅入監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3月及拘役80日完畢,於9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應補充更正為:「嗣該犯罪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間,使用
網路帳號販售數位相機、演唱會門票、手機廣告,使 劉彥良
楊大弘劉作鴻吳若瑄李忠佳 上網見之,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先後於99年5月12日下午8時53分許、
9時20分許、7時22分許、9時5分許、9時3分許,分別
在臺北市○○路自宅、新竹市、桃園縣龍潭鄉某自動櫃員機
及使用網路ATM,匯款2萬元、7,040元、1萬300元、1
萬5,000元、8,04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後劉彥良等人因遲未取得貨品,方知受騙,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另補充:「被害人吳若瑄、李忠佳
之指訴。自動櫃員機轉帳資料、電子信件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
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
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
五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致被害人五人及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
使渠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
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前科、
素行本非佳,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簡易庭(臺北市○○區○○○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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