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英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
下:「黃英輝前曾4次因相同案由,先於民國94年間經本院
94年度士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於95
年2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
,於96年3月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又經本院
96年度士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因減刑
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於97年間再經本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與所犯之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嗣經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甫於99年2月26日縮行期滿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
之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4.6MG/DL,換算其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被害
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