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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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輝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審理後,因認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於101年12月11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認被告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等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自102年2月6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王品惠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