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23號原告 劉宸 言原告 仲偉善 被告臺北市政府兼法定代理郝龍斌人被告 楊錫安 被告 郭瑞華 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被告 李漢申 被告 黃呂錦茹 被告 何致修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萬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以99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國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起訴請求:㈠被告楊錫安等人立即裝回水表、電表。㈡黃呂錦茹等人將戶籍打開、門牌恢復。㈢臺北市政府等共同賠償原告仲偉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原告 劉宸言 2,000萬元。原告仲偉善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其中損害賠償金額3,000萬元及追加起訴被告。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劉宸言、仲偉善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2年度司他字第2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455,000元│含財產權(請求金│││││額合計5000萬元)│││││及非財產權(裝回│││││水、電表及戶籍打│││││開、門牌恢復等)│││││部分。│├───┼─────────┼────────────┼────────┤││裁判費用│1,077,000元│1.含財產權及非財│││││產權部分。││二│││2.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金額3000萬│││││元。│├───┼─────────┼────────────┼────────┤│三│裁判費用│1,077,000元│同上│├───┴─────────┼────────────┼────────┤│總計│2,60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