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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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石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09、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石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石生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石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是核被告鄭石生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即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嗣並接受裁判,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分別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詢筆錄各1件附卷可佐(分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偵查卷第3至6頁、102年度毒偵字第532號偵查卷第4至7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均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前有竊盜、毒品及詐欺之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