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展具保人王陳好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陳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王文展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王陳好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裁判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之本院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而具保人王陳好經本院通知偕同被告到案接受裁判未果,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此外,並有具保人出具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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