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93號、第12478號及併辦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748號,嗣由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柏樹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前給付 房樂 融新臺幣2佰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駕駛小貨車為業,其交通肇事之風險自亦較高,本案因被告駕駛疏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過失要屬重大,原審量刑似嫌稍輕,且被告日後若不履行緩刑條件,則其僅須支付15萬元之易科罰金,刑責即屬執行完畢,是否意謂人命在刑罰評價上只值15萬元?又焉能促使被告自此尊重生命,慎重駕駛云云。惟查:
㈠被告業與告訴人 房樂融 、 房佑全 、 蕭張 每於原審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含強制責任險)475萬元,此有101年8月23日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64、65頁),並於和解前之101年6月18日先由強制責任險給付160萬元,和解成立當日交付發票日101年8月22日面額115萬元支票1紙,共計給付275萬元,另尾款200萬元,業於101年8月29日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予告訴人房樂融,亦有待付款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84頁),是被告已履行和解內容暨原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無誤。本案即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無法促使被告尊重生命之疑慮存在。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明確。則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且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自不能純以被告駕駛小貨車為業,其交通肇事之風較高等情,再執為本件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又人命無價,刑之量定,更非對被害人生命價值之評價,檢察官提起上訴就量刑之輕重,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泛言原審科刑稍輕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樹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 律師
陳淑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93號、第12478號,併辦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7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樹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前給付房樂融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將「13126-QE」刪除,並更正為「1316-QE」、並於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陳柏樹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28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房樂融、房佑全、 蕭張每 達成賠償告訴人等損害含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475萬元之合意,有民國101年8月23日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等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除被告已經履行和解義務之前2期款項共計275萬元外,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1年9月14日前給付尾款200萬元予告訴人房樂融受領,分期向告訴人等支付總額共475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293號
101年度偵字第12478號被告陳柏樹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陳淑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樹為從事自小貨車為業之人,於民國101年2月23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廢鐵道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光復南路290巷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通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沿光復南路290巷西往東由蕭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側,致蕭惠當場倒地,經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於101年3月19日15時5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 蕭盛文 、蕭張每、房樂融、 房祐全 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蕭盛文之告訴│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二│告訴人蕭張每、房樂│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融、房祐全之指述│實│││││├──┼─────────┼──────────────┤│三│被告陳柏樹之自白│自白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未注意車│││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狀況,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實│││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4幀││├──┼─────────┼──────────────┤│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被害人蕭惠於送院急救時已受│││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右側銷骨││││骨折之傷害│├──┼─────────┼──────────────┤│六│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蕭惠係因車禍頭部鈍傷顱內出│││查報告書│血腦幹衰竭致死│└──┴─────────┴──────────────┘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翁子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