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 潘雲 相對人 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5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因此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潘建卿 、 潘建慧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第三人潘建卿、潘建慧各負擔6分之1,異議人負擔2分之1,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及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1萬1,780元,均係由相對人預納等情,有本院裁判費收據2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6月6日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2、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案卷查核屬實。是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判費加計上開測量規費,算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總額,並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1萬515元(原裁定計算書之計算式中關於異議人負擔比例誤植為「1/6」,應為「1/2」)、第三人潘建卿及潘建慧各負擔3,5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算結果,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