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 陳雅芬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蕭盛文 律師被告 潘德源
謝瓊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374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為夫妻(於民國81年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甲○○與乙○○竟分別於99年2月3日、99年2月25日、100年7月6日及101年5月20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汽車旅館及乙○○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為性交行為,足認有通、相姦之事實,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罹患憂鬱症,且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亦為公司總經理,具相當社經地位,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否認被告甲○○已就此傷害行為已為任何賠償或補償,感情亦無修復,且被告2人迄仍視婚姻為無物,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迄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極為愛護原告,於婚姻中將所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之房地(現值30,000,000元以上)及所投資大都會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454,757元)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兩造之子即將前往美國求學,每年所需2,500,000元,被告甲○○亦承諾負擔。
而原告發現被告甲○○與被告乙○○婚外情時,被告甲○○即於100年10月31日將皇齊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00元轉讓與原告,並讓出皇齊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一職(每月可領取200,000元薪資報酬),而已對原告為賠償,並修復夫妻關係,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於99年2月3日、99年2月25日、100年7月6日及101年5月20日,與被告乙○○為通相姦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號刑事卷宗,有卷附被告甲○○自拍之性愛記錄檔案及翻拍照片為憑,而被告2人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此情,此外,被告所涉刑責部分,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有被告甲○○、乙○○有4次通姦、相姦情事,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甲○○、乙○○通、相姦之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此項行為,就其社會評價而言,顯然共同對於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傷害,並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㈢、被告甲○○雖抗辯已與原告修復感情,並已為相當賠償,而無再賠償原告之必要等語,惟已經原告嚴正否認,則被告甲○○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事後獲得原告宥恕,自難採信。再者,被告雖提出將皇齊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0
0元讓與原告,及不再擔任皇齊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一職之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1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退股行為,尚不能認與其對此事件所為之賠償行為,況且,依該同意書所載日期為100年10月31日,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此後之101年5月20日,仍有與被告乙○○為通相姦行為,並因此生子等情,更難認係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為任何賠償之證明,是被告甲○○前揭抗辯,洵屬無據。至於被告甲○○所述婚後將財產登記於原告名下,已承諾給付子女求學費,或給付大量金錢予原告等語,不過係社會上有此資力之人為人夫及父之尋常行為相當,尚難認與原告是否有因其通姦行為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有何關聯,是被告執此為辯,亦屬無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為44歲、大學畢業、自80年以來(婚前)即擔任公司負責人,100年度所得約11,718,955元(含薪資、利息、營利、租賃等所得),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甲○○48歲,大學畢業,原擔任公司總經理,100年度所得6,600,58
6元(包含薪資、利息、股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總額17,715,505元;被告乙○○38歲,高職畢業,已離婚,原任職於被告甲○○公司,100年度所得142,356元(含利息、股利、執行業務所得),有投資股票等節,業據兩造所陳報,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證,並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被告2人原為上下屬關係之交往期間、通相姦次數,並已生子及原告與被告甲○○結婚長達20年以上,育有子女,原告並因此受精神疾病所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其所受有莫大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60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101年11月26日、被告乙○○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結果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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