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光
王俊嵐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俊光於民國100年10月1日
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福星北路與漢翔路口欲左轉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即告訴人王俊嵐當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對向直行而來,亦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於注意,均貿然快速行駛,2車乃發生碰撞,致王俊嵐受有左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及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洪俊光則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其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洪俊光、王俊嵐均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
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渠二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渠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