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暫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暫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暫字第5號聲請人 許餘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 王海雲 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明定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詳該辦法第6條至第20條所示)。因此,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必以暫時處分辦法所明定者為限。若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非屬暫時處分辦法所揭示之案件類型,即難命為暫時處分。考其立法意旨,係暫時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須限制其類型及方法。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海雲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鈞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選任張富律師為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因張富律師未依法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致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諸多款項未獲清償,聲請人業於101年12月10聲請改定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案號:101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今聲請人因代墊相關款項已積欠龐大債務,且被追討不得不遷移戶口,家庭生活難以維持,對於子女教育費用及聲請人醫療費用均無法支付,顯已影響聲請人生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反面解釋,聲請准予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裁定遺產管理人就管理遺產先發還代墊款債權;並准免供擔保。
三、按暫時處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或第一百三十五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時,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禁止遺產管理人為處分遺產或其他不利於遺產管理之行為。(二)保存、管理遺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遺產管理人處分其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準此,依上開規定命暫時處分之案件類型,限於依家事事件法第134條或135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至為灼明。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其本案請求係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即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核其事件類型,非屬家事事件法第134條或135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亦非暫時處分辦法所定其他得命暫時處分之案件類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逕為聲請暫時處分,於法無據。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惟本件聲請人亦未釋明,自難認本案非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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