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債務人 黃詩雲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詩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自民國101年11月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劍聲文理補習班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13至115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649元,總清償金額為62萬2,728元,清償成數為13.0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尚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保單價值6萬9,910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為憑(見消債更卷第107至108頁)。是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每期增加清償971元,合計增加清償6萬9,912元以增加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6萬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47萬9,736元後尚餘18萬4,264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2萬2,728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於劍聲文理補習班擔任美語老師,其月薪約2
萬7,000元、三節獎金3,000元、年終獎金5,000元,則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可得2萬7,667元(計算式:27,000+【3,000÷12】+【5,000÷12】=27,667)。債務人願將每年年終獎金5,000元、三節獎金3,000元納入清償更生方案,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自陳每月個人生活支出16,2
24元,參酌以內政部公布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此未加計勞健保費),則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支出1萬6,224元,扣除勞保費912元、健保費645元後,餘1萬4,667元(計算式:16,000-00
0-000=14,667)供個人消費性支出,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㈣關於債務人稱每月負擔其父 黃振豐 之扶養費3,765元部分:
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查債務人之父黃振豐,年屆73歲,除每月領有3,50
0元老人年金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黃振豐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8至70、76、77頁)。而黃振豐之子女除債務人外,尚有 黃怡陵黃麗燕黃麗蓉 等3人,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消債更卷第10至14頁)。債務人稱黃怡陵身心殘障,無能力負擔黃振豐扶養費等語,並提出黃怡陵之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為證,足堪認定(見消債更卷第87、88、96、97、98頁、本院卷第70、71頁)。則黃怡陵實際上既未能扶養黃振豐,倘強令債務人於其所陳報之扶養費中,扣除黃怡陵應負擔之比例,勢將影響黃振豐之生存權益,有違上開民法第1118條但書子女孝敬父母、以重人倫之意旨,準此,由債務人及黃麗燕、黃麗蓉共同負擔黃振豐之扶養費,於法應無不合(計算式:【14,794-3,500】÷3=3,765)。
㈤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偏低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7,667元,業如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8,649元,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2.債務總金額:4,766,535││3.清償總金額:62萬2,728元。││4.總清償比例:13.0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98,933│14.66%│1,268│││股份有限公司││││├──┼────────┼─────┼────┼────┤│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4,067,602│85.34%│7,381│││有限公司││││├──┼────────┼─────┼────┼────┤││││││││合計│4,766,535│100%│8,649│└──┴────────┴─────┴────┴────┘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