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玖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①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四計算、其中②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八四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立捷機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己○○、 陳秀鈴 、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就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即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七五計算、借款金額之百分之八十(即四百八十萬元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八四,故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雖經催討,仍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明細單、基本放款利率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單、基本放款利率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