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輔佐人謝錫龍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傷害乙○○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為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尚未確定),詎甲○○於收受該案判決後,心生不滿,意圖報復,知悉其夫謝錫龍與乙○○間傷害案件之開庭時間後,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府後街口,見乙○○及其友人丙○○開庭後,行經該處,即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自乙○○後方砍其左上背部一刀,使乙○○受有左上背部撕裂傷(10×1×1公分)之傷害,旋往臺中市○○街方向逃逸,並將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持往臺中市○○路筏子溪邊,予以丟棄。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分於偵、審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上背部撕裂傷(10×1×1公分)之傷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及告訴人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七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被告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而被告供承已將該刀械丟入臺中市○○路筏子溪內,經警前往該溪搜索未獲,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明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