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男二十
丁○○男三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丁○○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卯○○、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在甲○(已判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號一樓、十九之二十九號一樓之玉山遊戲場、金瑪琍遊戲場內,玩賭「瑪琍大戰」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卯○○、丁○○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賭博犯行,被告卯○○辯稱:我因在公園路與自由路口麥當勞工作,所以有空(每星期二、三天)就去玉山遊戲場內把玩「麻將」或「雷電三代」機檯,該店有向客人告知不得兌換現金,我也不曾換過現金,我每次大概以新台幣二十元至五十元向該店兌換代幣把玩機檯等語。被告丁○○辯稱:我並沒有在該店把玩機台,我是與辰○○一同至該店要找 林清華 ,但沒有找到,我不知道該店可不可以兌換現金等語。
三、經查:同案被告甲○及戊○○、子○○、庚○○、癸○○等人(上開四人均係受僱於甲○在上開遊戲場內擔任外場服務員、幫客人兌換代幣及作場內清潔與機台簡單維修、櫃抬兌換代幣、在場外與賭客兌換現金者,均已判決有罪在案)均未供稱被告卯○○、丁○○有與之賭博;而同案被告辛○○○、乙○○、巳○○、壬○○、辰○○、寅○○、午○○○、丑○○、丙○○等人(均已判決無罪在案)亦均供稱並未在該店賭博,同案被告辰○○並供稱其查獲當時正與丁○○在聊天,並未把玩機台等語,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卯○○、丁○○曾於上址為賭博或當場有賭博行為,渠等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丁○○有公訴人所指賭博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爰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甲○、戊○○、子○○、庚○○、癸○○、辛○○○、乙○○、巳○○、壬○○、辰○○、寅○○、午○○○、丑○○、丙○○及己○○等人,均已判決在案,而公訴人所指被告 翁明良 部分,因據翁明良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其被冒名應訊,故就此部分有再調查之必要,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