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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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進德路口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友人(下稱「阿明」),所持有之無來源證件牌照號碼JKC─五八六號重機車一輛係不法來源之贓車(車主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失竊),竟仍加以借用、收受。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由不知情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收受贓物之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收受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此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客觀不法要件為所收受之物為「贓物」(即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而其主觀不法要件則須對於此收受之物係屬「贓物」之客觀不法事實有所認識。否則即難謂充足收受贓物罪之不法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贓物罪嫌,無非係以:扣案機車確係失竊車輛,已據所有人甲○○於警訊中供述屬實,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自承伊於受交付上開機車時,「阿明」並未交付該機車之出廠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按一般駕駛機動車輛者,需持有上開證明文件,若無該證明文件,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已足認定該機車之來源確有問題,為不法取得之贓物,而本件被告於借用扣案機車時,既未要求出借機車者連同上述證件一併交付,再參以被告對出借者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情況下,竟仍甘冒危險而
予借用該機車使用,顯有贓物之認識甚明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向「阿明」借用該車號0000000號機車,然堅決否認右揭贓物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機車確係友人「阿明」所出借,雖不知「阿明」之詳細年籍、住所、聯絡方式,然「阿明」曾交代伊保管機車,並找到告訴人的機車行取回騎往修理的那輛機車,且不知該機車係屬贓車,並無收受贓物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雖於警詢中指訴該車號0000000號機車失竊之事實,然於本院調查時則結證稱:「(問:機車車號0000000號為何會報遺失?)九十一年二月底,有一個人騎了一台車號0000000號機車來給我修理,那個人問我說店門口那台JKC─五八六號車子是不是我們的,我說是,他問我之後,我還沒有答應借給他,他就將機車騎走了,之後就沒有回來過。後來我透過工會,查到VRF─五二六的車主為丙○○,我就問他說這台車子是何人的,他說他們也在找這台車子,他說他們將這台車子借給一位綽號為阿明之人,他們也在找這個人;這時候我才知道騎走我車子的人叫阿明,之後他都沒有把機車騎回來還我,因為太久找不到機車,我害怕,所以我才去報失竊。」、「(機車修理費)是阿明問我的,我說一千五百元。我有問丙○○何以委託阿明騎車子,他說是他委託阿明騎來的。」、「他(指「阿明」)當天要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去修理,他問我有無機車借給他臨時使用,我還來不及回答,他就騎走了,後來我因擔心出事情,所以我才去報案,我不認識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雖告訴人甲○○因事後一時心慌,乃至派出所將該車號0000000號機車申報遺失,然「阿明」當時騎走該機車之時,因認已將送修之機車留置在告訴人機車行,純粹係欲借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故「阿明」當時騎走該機車時,主觀上並無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犯意,應足認定。
(二)又證人丙○○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委託綽號阿明之人去修理機車?)阿明現已死亡,我不認識丁○○,但當時他(指「阿明」)有向我借車號0000000號機車,他說要騎去找朋友,我不知道他之後騎去何處,隔了十幾天,告訴人找到我店內,說我機車在他店內,要我付完修理費一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我繳完錢後就將機車取回。」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與告訴人指稱之情節相符,足認當日騎乘證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告訴人機車行修理,隨後騎走告訴人所有上揭機車之人確係「阿明」無誤,亦即被告所稱「阿明」之人,確屬存在,非屬臨訟虛構之詞,又被告若非與「阿明」認識,則「阿明」何能交付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供被告使用,因被告與「阿明」既屬認識之朋友,則被告臨時借用「阿明」所交付之上揭機車之時,「阿明」並未及時交付該機車之出廠證明及相關之證件予被告,亦應尚與常理無違。是自難僅憑被告向「阿明」借用上揭機車之時,「阿明」並未隨同交付該機車之出廠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即衡以常情認定被告知悉該機車之來源確有問題,並進而遽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收受「阿明」所交付之上揭告訴人甲○○所有機車時,即無贓物之認識,即難以收受贓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受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