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甲○○男三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五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吉品便利超商」,擺設娛樂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一台。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擺設娛樂性電子遊戲機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被查獲的機台是伊向別人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買來的,打算以二萬元之價格轉售牟利,放在店裡只是展示,讓有意願購買機台的人可以試玩,並未提供給不特定人把玩云云。經查:被告右揭違法經營電子遊戲業犯行,有臺中市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檢查紀錄表、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一
一、一三、一四頁),並有前開電子遊戲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該電子遊戲機之來源,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伊是看報紙打電話購買的云云(見偵卷第六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卻改稱:是有人把機台帶來店裡向伊推銷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足見被告事後為脫免刑責,有飾詞圖卸之情形,辯詞是否可採,自屬有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前開電子遊戲機係處於插電運轉之狀態,且在該電子遊戲機左側牆上貼有「凡試機二千分(一天一次)以上則三選一:⒈刮刮樂彩券一張⒉電腦彩券二張⒊精彩VCD一片」之公告,有上揭檢查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憑,可見被告除擺設電子遊戲機外,尚提供獎品供分數到達二千分以上之人兌換,藉此吸引不特定人把玩該電子遊戲機。被告就此雖再辯稱:伊沒有注意到店裡有貼這張公告,應該是賣伊機台的人為促銷機台而自行張貼云云,然自被告購入機台(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迄為警查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時間已逾一週,被告身為「吉品便利超商」負責人,每日均至該店經營生意,豈有不知店內張貼該公告之理。且被告自承係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向他人買斷該電子遊戲機之所有權,日後無須再與原先販賣電子遊戲機之人分成,則被告事後是否能將該電子遊戲機轉售第三人,均與原先販賣電子遊戲機之人無關,該人何須自行張貼廣告為被告促銷電子遊戲機,被告辯解顯與常理有違。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逕行擺設娛樂性電子遊戲機,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三、原審本同上開見解,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沒收扣案電子遊戲機一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