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蕭慶賢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中縣○○鎮○○街○○號「巧鄰生鮮超市」之店長,其明知「DOVE」、「 多芬 」之商標圖樣,業經荷蘭商丁○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商丁○利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肥皂、洗面乳、沐浴乳、洗面乳等商品,均在核准專用期間內,竟於不詳時間,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使用與「DOVE」、「多芬」商標相同之仿冒乳霜沐浴乳八瓶,並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巧鄰生鮮超市擺設陳列前開仿冒商品,欲以每件二百四十九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以牟利,為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多芬乳霜沐浴乳八瓶;案經荷蘭商丁○利華公司告訴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律師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仿冒之多芬乳霜沐浴乳八瓶扣案足稽,雖被告辯稱不知道該等仿冒品之來源,可能係客人退貨時退回仿冒品云云,惟其又自承我們店係像興農一般規模之生鮮超市,沐浴乳之客源係一般民眾,並沒有公司行號,在促銷期間,客人消費頂多買二、三瓶或三、四瓶等語,是本件查獲地點記係屬中、小型之生鮮超市,並非大型之大賣場,且其客源為一般民眾,並非公司行號,在大賣場林立之今日,一般民眾在中、小型生鮮超市之消費數量實屬有限,縱有民眾利用退貨之機會退回仿冒品,然其數量若為一、二瓶尚稱合理,然竟一次查獲八瓶仿冒多芬乳霜沐浴乳,實難以諉稱係客戶退貨時退回仿冒品所致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巧鄰生鮮超市均是向荷蘭商丁○利華公司訂貨,訂貨方式係由荷蘭商丁○利華公司業務員定期至巧鄰生鮮超市之貨架巡視,如有不足之情形,即通知荷蘭商丁○利華公司進貨,伊擔任巧鄰生鮮超市之店長,店內並未向其他廠商訂購多芬乳霜沐浴乳之產品,對於貨架上之仿冒品,伊並不清楚,可能係客人退貨時,所收到之假貨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丁○利華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銷售產品,巧鄰生鮮超市是我們的客戶,我們公司業務員會定期到客戶貨架看存貨量,以確認是否要補貨,如有缺貨之情形,即會通知店家補貨,我約一、二個禮拜會去被告店內察看是否需要補貨,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到被告店內察看,架上是有很多舊瓶包裝之多芬乳霜沐浴乳產品,因產品很多,我已不太記得被告是否有再補貨。(提示卷附查扣仿冒品之照片)確實是當時架上所陳列之商品,架上產品應該是我們公司所生產的多芬乳霜沐浴乳產品,至於巧鄰生鮮超市是否從其他管道獲得多芬乳霜沐浴乳等產品,我不清楚,我不曾在巧鄰生鮮超市架上看到仿冒我們公司的產品,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查獲當天,我也有到巧鄰生鮮超市,做定期補貨,並未發現有仿冒之多芬商品。我到巧鄰生鮮超市時,因業務員之主要工作是檢視架上產品是否缺貨,或是產品外觀有無瑕疵,並不會特別留意商品之真偽,不過公司有告知我們辨識仿品之資訊,所以我們都具有基本的辨識能力,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因為新聞報導表示市面上有出現仿品,當時巧鄰生鮮超市有反應顧客要求退貨之情形,不過,對於仿品部分仍由店家自行處理,公司並未主動收回。至於供應給巧鄰生鮮超市之貨源,均是由桃園工廠所生產之產品。」等語,依據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證人乙○○係擔任告訴人荷蘭商丁○利華公司之業務員,具備基本之辨識能力,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查獲當天曾經前往巧鄰生鮮超市察看缺貨情形,對於陳列在貨架上之仿冒品,並未能及時發現,而以被告雖係從事商品販售之業者,惟對於補貨之產品,若未刻意加以辨識,應無足夠之能力加以辨識其產品之真偽;又被告所經營之巧鄰生鮮超市,平日均係透過告訴人荷蘭商丁○利華公司進貨,對於產品之來源,即無特別留意之理由,且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確認扣案仿冒之多芬乳霜沐浴乳之來源,而被告復提出向告訴人荷蘭商丁○利華公司進貨之統一發票為據,佐以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被告對於巧鄰生鮮超市貨架上所陳列之仿冒品,縱無法交代其真正之來源,然本諸被告無自證己罪之原則,依據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販售仿冒多芬乳霜沐浴乳之行為,至於被告是否明知扣案之多芬乳霜沐浴乳係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仍應有其他積極之事證,始足以認定之,而由查獲之仿冒多芬乳霜沐浴乳八瓶,經由告訴代理人提出真品照片比對結果,僅在透過告訴代理人說明及仔細觀察之下,始可分辨其真偽,則僅由仿冒品本身觀之,既無從確認其產品之真偽,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事先業已知悉仿冒品而仍加以陳列販售。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