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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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四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含IC板)壹台、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風信子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增加收入來源,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檳榔攤設置屬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供不特定人玩賭,其玩賭之方式係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押注,如押中即可得二至五十倍之賭金,若未押中,該投入之押金則歸甲○○所有,而連續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上午一時五分許,在上揭檳榔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賭博機具即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及賭資一千二百七十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賭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並有供電子遊戲機使用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及賭資一千二百七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八五三六號函可參。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三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泡沫紅茶店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從而揆諸前說明,被告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遊戲,自屬未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連續與數名不特定之人對賭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設置一台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賭,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及賭資一千二百七十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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