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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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三號
自訴人乙○○女三十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夫【雙方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時因細故常起爭執,雙方關係並不和睦。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鄉○○路二一二之四號住處,乙○○認甲○○因缺錢而要求其向親朋借錢,雙方為借錢一事發生爭吵,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兩上臂及右臀部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後於同年月九日晚上某時,亦在上址,雙方又因金錢等事發生爭吵,甲○○復承上開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頸部、左手、左小腿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四月三日即至梨山,至四月六日下午才回臺中,不可能在四月四日晚上打自訴人,此有證人 胡博榮 可資證明;而我在四月六日回臺中後,並未看見自訴人及小孩,四月七日晚上她們也沒有回家,四月八日我到學校,有看到小孩去讀書,但沒有看到她,四月九日早上七點我到學校去等小孩,看到自訴人帶小孩來上學,我躲在很遠看她們,後來我跟蹤自訴人與一男子到立人中學附近的旅社,我就去報案,警察就問我那是妨害家庭,看我要不要告,我在旅社下面等,我等很久,後來旅社的人去叫他們二個,那男的先出來跟我說他們有事要談,就走了,後來乙○○才出來,我跟乙○○說要好好談,不然我一定要告,談一談又吵,我就走了。四月十日我到學校問小孩何以沒有住在家裡,問他們住哪裡,我小孩帶我去看他們住的地方,是在國光路那邊,我就把小孩帶回學校,後來我告訴自訴人最好回家,四月十日晚上七點多,我才看自訴人帶小孩出來,我問她何時要來談,她說她要回家,我說我今天不回家,四月十一日我才又回到霧峰民生路那邊跟她談了二個鐘頭,我四月九日沒有打她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提出其受傷證明之診斷書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同年月十日之診斷書以證明其受傷,均是自訴人先打我,我把她撥開所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被告先後對此所供明顯前後不符,已屬可議。而證人胡博榮所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載我至梨山,當時我種梨子,四月五日或六日才下山,但我沒有與他一起下山,我與他在梨山的住所相差很遠,走路約需二、三十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僅足證明被告有與證人胡博榮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一同至梨山而已,且因被告與證人胡博榮並非同居一地,自無法完全知悉被告之行蹤,故證人胡博榮之上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供稱曾於同年月九日上午,目睹自訴人與一男子前往旅社許久,嗣並與自訴人發生爭吵,顯見被告對此甚為憤怒,則自訴人指訴被告有於當晚對其毆打一節,非無可能。又被告曾供稱自訴人之受傷,係因其遭自訴人毆打,其有用手撥開自訴人所致云云,惟此為自訴人所堅決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被告所受之兩上臂、右臀部多處挫傷瘀血及頸部、左手、左小腿抓傷之傷害,均非以手撥開所得致之。綜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先後二次因違反保護令罪(亦均係傷害乙○○,但傷害部分,均經乙○○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定應執行拘役八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不佳,茲又因與乙○○發生爭執,即連續對乙○○暴力相向,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而其所用手段、自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在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亦未獲乙○○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動手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因此受有左下唇、左下巴挫傷之傷害。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在臺中縣○○鄉○○路○○○巷巷口,被告故意用自小客車夾壓自訴人的腳,致自訴人因此受有右小腿血腫五x三x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亦連續涉犯此傷害犯行云云。惟按(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對其傷害,惟竟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始提起此部分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已不得提起自訴,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右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傷害自訴人,辯稱: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確實有受傷,但當時因自訴人懷孕,我扶她上車後,我要把車門關上時,不知道自訴人會把腳再伸出來,才會夾到她的腳,她喊叫時,我即把車門打開,我並非有意傷害她等語。經查:自訴人上開指訴,固提出證明其受傷之診斷書一張附卷可稽,惟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即雙方所生之女兒 張沁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不知道車子會夾到媽媽的腳,媽媽大叫時,爸爸就把車門打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按證人張沁薇係00年0月00日出生,已就讀國小六年級,應足分辨被告究係故意或過失傷害自訴人,衡情亦無偏袒被告或自訴人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傷害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右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