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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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肆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本身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南向入口匝到處時,為警攔查,其為脫免遭警員開單處罰,竟冒用友人乙○○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四枚(甲○○係於通知聯偽簽「乙○○」署名,而複寫於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合計四枚)、指印三枚(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表示係乙○○本人收受該通知單,再持以行使交還取締之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五、一八頁,本院卷第一一、一九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七頁),並有前揭通知單一份(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在前揭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指印,係表示以乙○○之身分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其復持以行使交還警員收執,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所為足使道路交通之管理發生錯誤,並使乙○○有受追繳罰款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事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六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足見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四枚、指印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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