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八號
原告 龔金成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於嘉義水上鄉農會信用部匯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至被告甲○○帳戶內,解付單位:台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六十萬元,收款人:甲○○,匯款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按被告當初需款孔急,亟需六十萬元,遂向原告商借,並約定由訴外人 黃紹欽 之債權支付,詎料,被告不守信用,於收到上開款項六十萬元後,拒絕承認,令原告平白損失六十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請求,迄今未出面處理,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大崙分部匯款回條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匯之六十萬,是訴外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嘉南高中)及原該校校長 黃曙 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黃曙囑託原告匯該筆款項還款,被告另案與嘉南高中訴訟,嘉南高中於該案審理中具狀陳明上開款項是還款所用。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否認雙方間有借貸關係。
三、證據:提出嘉南高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答辯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九號給付票款民事案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由訴外人黃紹欽之債權支付,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匯款六十萬元至被告帳戶。惟原告收受借款後,拒絕承認,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出面處理,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六十萬元及利息。被告對原告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匯款六十萬元至其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該款項是其與訴外人嘉南高中及原該校校長黃曙有金錢往來,黃曙囑託原告匯該筆款項還款,其從未向原告借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匯款六十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大崙分部匯款回條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否認該筆款項係伊向原告所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無非以該款項乃訴外人黃曙稱係被告所借及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乙節為憑,然按被告抗辯該款項是訴外人黃曙囑託原告所匯,目的是要還款,且伊前訴請嘉南高中給付票款,嘉南高中於該案審理中具狀答辯已清償被告部分款項,其中清償明細表即明列此筆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之匯款六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嘉南高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答辯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一份為據,復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九號給付票款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原告亦不否認本件是訴外人是黃曙出面借款的,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憑;雖於該案審理時,被告否認該款項係嘉南高中清償之款項,而稱係黃曙清償其個人之債務,而該案判決理由亦認該六十萬元匯款非嘉南高中清償之款項,未採嘉南高中之答辯,惟上開事件中,兩造爭執者乃為該筆六十萬元匯款係嘉南高中或黃曙個人清償之款項,且原判決理由亦未認定該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借,故原告以該案判決未採嘉南高中之答辯,謂被告上開答辯不可採,並無理由。依此,訴外人黃曙既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收受黃曙
指示之匯款,即有合理之理由,自難僅以原告陳稱依黃曙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乙節,即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主張係訴外人黃曙陳稱代被告借款乙節屬實,然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款項是黃曙叫我匯的,被告本人從未出面與我聯絡等語,並未能舉證證明黃曙受被告之授權代為借款,而被告復否認曾授權黃曙出面借款,即難認定黃曙為有權代理被告借款之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自無從認黃曙所為之借款行為對被告發生效力。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自無從認其主張為可採。
三、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