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八單機拾柒台、五PK單機陸台、七PK貳拾貳台、梭哈壹台、滿貫大亨陸台、 賓果王 六人坐壹台、報表叁張、寄分卡捌張、錄影機壹台、錄影帶壹捲、現金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在臺中市○○路○段○○○號三富遊藝場內,擺設超八單機十七台、五PK單機六台、七PK二十二台、梭哈一台、滿貫大亨六台、賓果王六人坐一台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逍遣娛樂,並僱用無犯罪意思聯絡之甲○○擔任該遊藝場之主任, 洪永森 、 張秀萍 、 莊鳳月 、 邱雅羚 (以上各人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開分員,其遊戲方法以開分方式為之,供把玩之客人押注,如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供繼續遊戲之用;乙○○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時二十分,適有丙○○、 魏國志 、 郭廣中 、 許哲誠 、 林松淵 、 黃泗福 、 楊寶錦 、 鄭凱文 、 陳俊男 、 陳麗珠 、 王振文 等人在上址以乙○○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把玩娛樂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超八單機十七台、五PK單機六台、七PK二十二台、梭哈一台、滿貫大亨六台、賓果王六人坐一台及報表三張、寄分卡八張、錄影機一台、錄影帶一捲及營業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五十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核與證人甲○○分於偵、審所證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洪永森、張秀萍、莊鳳月、丙○○、魏國志、郭廣中、許哲誠、林松淵、黃泗福、楊寶錦、鄭凱文、陳俊男、陳麗珠、王振文等人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扣案電子遊戲機超八單機十七台、五PK單機六台、七PK二十二台、梭哈一台、滿貫大亨六台、賓果王六人坐一台及報表三張、寄分卡八張、錄影機一台、錄影帶一捲、現金六千四百五十等物可證,及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被告既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當然有連續性,應不生連續犯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尚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及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多達五十三台,雖頗具規模,惟經期間尚不長,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八單機十七台、五PK單機六台、七PK二十二台、梭哈一台、滿貫大亨六台、賓果王六人坐一台及報表三張、寄分卡八張、錄影機一台、錄影帶一捲係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營業所用之物,現金六千四百五十元,亦係被告所有,為因本件犯罪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l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