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3993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054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甲○○支付
新臺幣玖仟元,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丙○○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及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款項出入之工具,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立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23或24日,
在臺中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交予自稱姓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
容任該男子或其共犯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陳姓男
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7年12月27日15時許
,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手續
錯誤,付款方式由一次付清變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更正,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位於
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所設置具存入現金功能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新臺幣(下
同)8000元、1000元匯入丙○○所有之上開帳戶;㈡於97年
12月27日20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誆稱:其之前在奇
摩網站購物,然因內部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
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9000元、13000元、
1000元匯入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嗣甲○○、乙○○發覺
其存款金額短少,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㈡被害人甲○○、乙○○於警詢
中之指述。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㈣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紙等件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正犯犯詐欺罪,應依同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未曾因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經此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一年內,向被害人甲○○支付9000元,向被害人乙
○○支付43000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