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某日止,在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花壇展業課擔任業務員,負責向甲○○○公司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告知甲○○○公司保戶 林慧雄 、林 張秀蘭 之女兒 林芝珊 ,將林慧雄、 林張秀蘭 二人保單之貸款償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全數匯入乙○○在匯通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其應繳回甲○○○公司之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乙○○為避免侵占犯行曝光,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士,偽造甲○○○公司花壇展業課經辦人員「 蕭秀雅 」之印章一枚(未扣案),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林慧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上之收回金額欄內,填具九十七萬七千元、及林張秀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收回金額欄內,填具九十八萬七千元後,復在該二份保單之收回金額、總金額、空白欄內,各偽造「蕭秀雅」之印文各一枚(二份保單共六枚),以表示國泰公司確已收受該筆金額,而偽造該二份保單,並再將該二份保單分別交付予林慧雄、林張秀蘭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公司及蕭秀雅、林慧雄、林張秀蘭。嗣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將上開侵占入己之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交予其前夫清償債務而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為林慧雄、林張秀蘭發覺該保險仍有未還貸款,經向甲○○○公司總公司查詢及申訴,由甲○○○公司派員調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林慧雄、林芝珊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同,另有被告所立承認犯行切結書、蕭秀雅及林慧雄、林張秀蘭之聲明書、匯款申請書、保單二份等影本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士,偽造甲○○○公司花壇展業課經辦人員「蕭秀雅」之印章一枚,係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蕭秀雅」之印章係伊偽刻(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十五頁),公訴人認被告係盜蓋「蕭秀雅」之印章,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被告偽造「蕭秀雅」印章一枚後,在該二件保單上偽造「蕭秀雅」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罪、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犯業務侵占罪,因被告事後為避免侵占犯行曝光,故而偽造、行使私文書,所犯侵占與事後彌縫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意思各別,應予併合論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公司、蕭秀雅、林慧雄、林張秀蘭所生之危害、未能與甲○○○公司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且認所偽造「蕭秀雅」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認定已滅失、上開二份保單上「收回金額、總金額、空白欄」內,偽造之「蕭秀雅」印文共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具狀請求上訴,惟未具體敘明上述理由,且於本院調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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