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
上訴人甲○○
巷14號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卷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陳明之住所為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十一樓,原審依址送達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因遷移不明致無從送達,有刑事上訴聲明狀、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三、一五頁)。至刑事上訴聲明狀送達代收人姓名、住址、郵遞區號及電話號碼欄,雖載有電話號碼0000000,究非送達代收人之姓名、住址。原審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上訴人住所仍是上址後,即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合議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嗣原審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公示送達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審判期日傳票,經三十日發生效力,該次審判期日傳票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核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於法洵無不合。又上訴人既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原審法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另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先犯業務侵占罪,事後為避免侵占犯行曝光,故而偽造、行使私文書,因認所犯侵占與事後彌縫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意思各別,應予併合論處,其法則之適用仍無違誤。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量處有期徒刑肆月,難謂有何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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