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抗告人甲○○
通訊地址:台北郵政三0七五號信箱右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對原審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一號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及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0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所提起抗告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云云。原裁定則以:前開兩件聲請案件,於原審裁定後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就其抗告分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及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裁定駁回在案。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聲請回復原狀時,對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之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並未於書狀內釋明因何原因遲誤抗告期間及此原因何時消滅,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其聲請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 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不遵守法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等語,仍無回復原狀之原因,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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