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3年度苗小字第86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送達代收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其申請辦理信用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5.45計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2年9月30日,尚有新臺幣(下同)89,864元(含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82,223元、利息7,641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應一次全部清償,惟被告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64元,及其中82,223元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信用卡申請書上確有被告之簽名字跡,且當時被告申請時亦
有提供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暨靠行契約、保險證等,被告法定代理人憑何認定申請蔬果非被告本人簽名,而被告亦到庭自認簽名為其親簽,印章為其所有。
㈡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時,與原告約定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
自被告於原告處開立之存款帳戶自行扣繳,而系爭信用卡消費期間,於92年5月19日曾有一筆4,000元之繳款紀錄,當時原告係依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所約定帳單寄送地址寄予被告之帳單顯示,當期應繳之最低金額為3,968元,足證上開款項應為被告所繳,且倘系爭信用卡果係遭他人冒名申請消費,該他人豈還會替被告清償欠款,顯與常理有違。至被告對訴外人 楊金樹 等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尚難認定楊金樹等人確有被告所指之犯罪事實,且即使被告係受第三人之詐騙而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意思表示仍有效。
㈢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確為他人冒刷,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
定,被告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而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以來,從未向原告辦理卡片掛失停用,且原告皆依被告於申請書上所約定之帳單約定地址將各該期之帳單寄送與被告,惟被告於收到各期帳單後,亦從未有向原告告知信用卡遭竊等情,甚者,原告以電話催繳時,被告更告以待領薪時即會繳款,自應推定本件消費為被告所為,應由被告舉證並非其所消費,因此被告就本件消費款項依約仍應負責。
㈣即令被告之前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並不能證明被告於申請信
用卡與領卡時必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況且被告申請信用卡、領卡與消費皆係於被宣告禁治產前所為,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申辦、領取卡片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自可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法律行為自為有效(參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3653號判例、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39號、89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
㈤退而言之,即令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無效,本件消費既
係被告所為,被告因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墊款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負返還之責。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印章均非真正,而是訴外人楊金樹、 林素貞 竊取被告之身分證件、印章等,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此自系爭信用卡在92年4月4日啟用,短期內即消費86,000餘元一節即明,顯然並非獨居鄉下之被告所為,被告已對楊金樹、林素貞提起刑事告訴,至92年5月19日之繳款亦非被告所為,而是持卡者為拖延信用卡使用期限而繳納,且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病,終生不能根治,因此被告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或於92年
3月31日領取信用卡,均是在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形下所為,意思能力應屬欠缺,因此意思表示均無效。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主張已依約履行所寄之帳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檢送「金都銀樓」之簽帳單資料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檢送之「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消費簽帳單上關於被告之簽名均否認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該申請信用卡之行為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行為人除須有行為能力外,
尚須有意思能力,始能為完全有效之行為。行為人雖非法定之無行為能力人(即未滿7歲之人或禁治產人),但為意思表示時,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則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而所謂「意思能力」,係指行為人可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能力」,此種能力包括正常之認識力及預期力。是以,倘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足以擔負判斷自己行為之法律效果之「認識力」、「預期力」等,即應認其欠缺意思能力,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又「上訴人之子某甲於買賣當時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其意思表示既係在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即非有效。至某甲當時曾否因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被宣告禁治產係另一事,要可不問」,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44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自72年12月19日起即於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
分院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病,最近回診日為84年5月3日,當時病情為感到憂傷、不安、有妄想及輕度憂鬱症狀,應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93年9月27日(93)長庚院法字第0906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諸被告之父親 黃堯棋 及兄長乙○○前於83年12月16日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禁字第51號聲請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嗣後撤回),嗣被告之兄長乙○○、 黃春明 更於92年4月16日聲請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依上開本院92年度禁字第25號案件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狀況鑑定,該院綜合病史及會談當時精神狀態檢查,認被告有明顯的不合邏輯思考,幻聽妄想之證據,加上有社交工作行為退化的情形,故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被告在日常生活能力尚可,但其思考能力常有不適當之聯結,可能影響其事件綜合判斷能力及社交工作能力,故被告應是處於精神耗弱狀態,須他人監護。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在本院92年度禁字第28號卷可考(見該卷第32、33頁)。
㈢另證人即曾診治被告之丁○○○到院證述:被告是在71年左
右第1次發病,根據家屬的陳述當時他的症狀是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控制妄想、聽幻覺,人際關係變差、退縮,有不合理的思考跟行為。精神分裂症經治療後可以恢復與正常人相同工作,但要根治依目前來說是不可能的,需要長期定期治療,被告並未長期定期治療,根據病歷記載,被告最後一次看診時間是85年7月25日,再下一次則是92年1月13日,被告如果沒有定期治療日很有可能復發,根據85年7月25日的病歷記載被告當時尚有聽幻覺,被告如果一直沒有治療的話,症狀會一直不穩定,功能退化,與社會隔離,怪異行為,被告幻覺與思考的部分是持續沒有辦法改善的,被告工作協調自我照顧能力是持續惡化的,思考部分是指妄想、不合邏輯,思考無法連結,與現實脫節,這部分是無法改善,因此如果被告都未治療,在86年之後這個部分是持續而無法改善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85年至91年間均未曾就精神疾病繼續看診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94年5月25日中仁靜醫字第20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4年
5月26日苗醫歷字第0940003529號函,及前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附病歷在卷可稽。
㈣綜上,足證被告自72年12月19日起至92年4月16日止,其精
神分裂病之病況並未獲得改善,拖延近20年後仍遭宣告為禁治產人,且期間並未持續定期治療,是以不論被告是否於91年6月間親自前往原告處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且其時被告尚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因被告之精神已存有障礙,致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陷於不能理解,其意思能力應屬欠缺,則其申請現金卡之法律行為,自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為無效。
㈤至證人即原告之員工甲○○固到院證述:本件是被告申請,
申請書上也是被告的簽名,被告在辦理信用卡時意識是清楚的,應答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9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於原告任職金融專員之 吳季霖 證稱:當時被告意識正常,跟一般人的情形相同,請被告簽哪裡就簽哪裡,看不出有異樣等語(見本院卷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均非具有醫療專業能力之鑑定人,自無從僅憑證人之陳述知悉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即令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無效,本件消費既係被告所為,被告因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墊款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負返還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經本院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調取系爭信用卡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9月26日止之各筆消費簽帳單,其中於92年4月12日10時49分於「新天地量販店」消費1,022元、92年4月1日9時55分於「瑞祥銀樓」消費4,250元、92年4月1日11時3分於「達和加油站」消費1,919元、92年4月15日20時48分於「中國石油卓蘭加油站」消費500元、92年4月1日11時22分於「富神商行」消費42,000元、92年4月3日15時於「冠証加油站」消費1,000元之簽帳單均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遭銷毀,而92年3月31日在金都銀樓消費27,500元及92年4月
2日16時5分於「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消費1597元之簽帳單資料上「丙○○」簽名之筆劃走勢特徵則與被告本人到庭書寫之「丙○○」之字跡不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受有何利益,是原告此節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不具備完全之意思能力,是縱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請,其申請信用卡之法律行為亦為無效,亦即其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無效,且原告未舉證被告確實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9,864元,及其中82,223元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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