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李耀馨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1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互控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均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96年4月
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